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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的区别(再审申请的审查)

导语: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

本期课题:《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

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请求并不相同,前者为当事人寻求启动审判监督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后者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实体诉讼请求的保护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详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质,正确认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受理与审查“双重机制”。

一、第一重受理与审查机制

即是对再审申请进行初步立案及启动三个月的审查期。这一工作环节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再审法定事由是否成立,即案件是否会被裁定再审。因此,对申请作出再审裁定以启动再审程序之请求的审查,应当围绕其“再审事由”在该案中是否成立来展开,此即法庭在第一重审查机制中的工作重点。而且,一旦裁定再审,则对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一般不予审查,除非发现案件存在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明显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的除外。显然,再审审查的性质属于“程序审”,但须同时兼顾一定的事实与证据审查等实体问题。

因此,当法院初步受理申请再审的案件后,应当依据民诉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再审事由]来对当事人的再审主张进行合法性审查。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而且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即法庭工作的重点是审查当事人请求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显然其性质上属于“程序审”,但须同时兼顾一定的事实与证据审查等实体问题。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也体现了一定的“诉讼化”工作机制的特质,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等。

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工作程序机制:一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是审阅原审卷宗;三是询问当事人。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后,如果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则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而不必再举行询问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遵循“合议审查制”,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非诉讼”性质的审查机制,只有当审查完毕后作出“裁定再审”的结论且进入实质性的再审审理程序后,法庭的工作性质才转入“诉讼类”机制。

二、再审审查必须秉持“综合解决”的司法原则

再审法庭应当将再审程序真正办理成具有“终审”效果的程序,即尽可能地把各方当事人合理的诉求均加以解决,而不宜过于机械地理解再审的诉讼请求,不宜忽略被申请人合理的抗辩请求。

上述原则亦适用于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即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其均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各方之再审事由一并审查。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则应当对全案裁定再审。在再审实体审理程序中,其他各方仍然可以提出符合再审审理原则的诉讼请求。当然,如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诸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求改变原生效判决主文中的某一项内容,而对方当事人亦提出对其他判决主文中的某项存有异议并要求调整某一项的内容。此时,再审法庭即应当秉持“综合解决”的原则来处置各方纠纷。如果机械地认为只能对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之再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则显然不可能真正做到再审的终局性,势必在夲起再审程序完毕后又将引发新的再审纠纷。显然,再审法庭对再审诉讼请求进行“综合性解读”是至关重要的。

三、第二重立案与审查机制

当法庭确定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则会以“裁定”的方式启动实体审判监督程序,从而等同于二次立案并使案件进入再审的实体审理阶段,该审理程序的工作重点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及再审实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显然,该部分工作的性质是“实体审”,但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就程序问题提出抗辩,故再审审理程序中依然必须兼顾对再审事由之抗辩性问题的审查。

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将按照被提起审判监督的原生效判决的“审级”采取对应的庭审机制。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四、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实体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请求与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再审审查请求既包括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请求事项,也包括启动再审程序后针对原实体判决瑕疵的纠正请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详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质。

笔者认为,再审审查范围应当实行“双重范围标准”。即再审的审查范围既应当在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范围内进行,又要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畴。实质上是要注意区分再审诉讼请求和再审事由的不同程序价值,因为再审事由并不等于再审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请求当然也不等于原审诉讼请求,故再审法庭应当准确地归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再审审理与原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就是再审法庭如何处理现有再审程序启动前已经产生的“再审驳回裁定”类法律文书之间的约束力问题。通常,再审法庭往往纠结于当事人原有再审申请被上一级法院驳回了,但在本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启动再审后;或因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那么之前上级法院作出的“驳回裁定”应当如何处理?而且还产生了再审判决书上是否能够撤销该驳回裁定的疑惑;如应撤销,则下级法院如何能够有权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定等现实困惑。

应当说,目前司法实践的结论是再审判决“无需撤销”原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直接进行正常的再审审理程序并直接作出再审审理结论即可。这是因为:

一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非诉讼”的审查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书,虽然目前的再审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诉讼化”的特征,但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因此,“非诉讼”程序的结论一般不能约束诉讼程序;

二是已经依法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就不必再考究此前不允许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之约束力,其已不能构成进入再审程序的障碍;

三是客观上此类撤销是无法做到的,若以此类推,则可能涉及多级法院和多份裁定,而且使之会陷入循环否定的恶性程序陷阱之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是原驳回再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状况不能直接制约再审审理结论,而应当以再审判决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应当适用的法律体系为准。

六、再审庭审的审理规则

再审庭审中,对再审实体请求的审查应当实行“双重标准”。即再审的实体审理范围既应当在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又要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畴。实质上是要注意区分再审诉讼请求、再审法定事由及原诉讼请求的不同程序价值,故再审法庭应当准确地归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不同的诉辩审理方式:一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是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是法院自行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凡系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申请启动的抗诉(或检察建议)再审及因当事人申诉而法院启动依职权再审的,法庭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此时,当然要按照“双重标准”对其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即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另一疑难司法实务问题是,按照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上诉后的二审判决,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再审判决”,当事人是否有权对该二审判决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的救济程序?此点留待下文解析(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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