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
在生活中,很多人可能想了解和弄清楚涉及格式条款应当注意的问题---可能无效的相关问题?那么关于关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的答案我来给大家详细解答下。
随着高频次、重复性的交易日益增长,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会选择在合同文本中使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虽然可以极大地提高缔约的便捷性,但由于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在交易中通常处于强势地位,相对方只能被迫接受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是有违契约平等的。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
二、以下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的条款内容对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当重要,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依据:《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民法典》第498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格式条款提供人的告知义务
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部后果。据此,说明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免除和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实践中,格式条款的争议一般涉及显失公平的问题,往往援引相关规定按可撤销合同处理。《民法典》规定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意味着该格式条款直接被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更有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
温馨提示:通过以上关于涉及格式条款应当注意的问题---可能无效内容介绍后,相信大家有新的了解,更希望可以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