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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动产抵押对抗规则是什么)

在生活中,很多人可能想了解和弄清楚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的相关问题?那么关于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的答案我来给大家详细解答下。

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动产抵押对抗规则是什么)

二、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竞存

《物权法》承认了对于未来的动产也可以设定抵押权(第181条和第189条),一般称为“浮动抵押权”。当同一动产上浮动抵押权和一般动产抵押权竞存时,浮动抵押权是否恒弱于一般动产抵押权?之所以会出现这个问题,关键在于《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究竟继受的是“英式浮动抵押”还是“美式浮动抵押”。

“英式浮动抵押”是英格兰衡平法所创设的一种担保制度,其特点在于抵押权存在于不特定的公司财产之上,如果不能转化为固定抵押则毫无意义。从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的制度就是“结晶”。我国有学者将该制度总结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企业有不能清偿债务之虞或有其他法定解散事由时,企业担保即结束此前一直保持着的睡眠状态,而发挥其效力。此际,浮动不定的企业担保遂变为特定担保,企业担保之标的物的范围由此固定,企业担保人进而便可从变卖企业财产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11)由于“结晶”制度的存在,“结晶”之前的浮动抵押权没有优先效力可言,当发生浮动抵押权和一般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时,无论何者先登记,均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因此,“英式浮动抵押权”是一种较弱的担保权。

“美式浮动抵押”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条(a)所明文规定的担保制度。严格来说,该条并不能称之为“浮动抵押”,因为在该制度中,担保物权并不是“浮动的”,而是“确定的”。该条规定可以在未来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此准确地说该条应该被称为“嗣后取得财产条款”。本文暂且继续延续传统,将美国的该制度称为“美式浮动抵押”。一旦债务人获得了当初约定的担保物,则担保物权自动附着于担保物之上,并且如果在债务人获得担保物之前,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就进行了登记,那么担保物权可以溯及于当初登记的时候具备优先效力。在“美式浮动抵押”中,并不存在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而是统一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12)因此,“美式浮动抵押权”是一种较强的担保权。

对于我国《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究竟是应该采取“英式”还是“美式”存在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应该适用“效力休眠”、“结晶”等制度,并且认为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13)显然采取的是“英式浮动抵押”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浮动抵押权不适用“效力休眠”、“结晶”等制度,并且认为一般动产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效力相同,均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14)显然采取的是“美式浮动抵押”制度。

就我国是否存在“结晶”等制度而言,争议点在于对于我国《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认识。《物权法》第19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包括:(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对于这种“确定”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就是我国法上的“结晶”制度,(15)有的学者认为这并非“结晶”规则,而只是抵押物的确定规则,在抵押物确定前抵押权就已经发生了物权效力。(16)考察立法目的,当初制定这一条,是因为“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17)也就是说,之所以制定该条是为了抵押权的执行,而非为了抵押权效力的发生或者效力“休眠的复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并不存在“结晶”等制度,《物权法》第196条只是抵押财产的“确定”制度,其立法目的是抵押权的执行。

就我国浮动抵押和一般动产抵押的关系问题,《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如果不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填补,就不应该人为创设这样的制度。参考前述比较法,两种制度模式均存在,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此处并无法律漏洞需要填补。

而且,采取“美式浮动抵押”制度,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将更加强大,更有利于该担保方式的推行。假如认为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在“结晶”之前都没有优先效力,即使浮动抵押权人很早就做了完备的权利公示,其权利也不能对抗后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那么有多少金融机构敢于接受这种担保方式?

综上所述,《物权法》中的“浮动抵押权”只是增加了“嗣后财产取得条款”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相当,并不适用“结晶”等制度,也不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规则,而是统一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登记在先效力优先规则”。

温馨提示:通过以上关于动产抵押对抗规则内容介绍后,相信大家有新的了解,更希望可以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