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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有哪些(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是什么)

在生活中,很多人可能想了解和弄清楚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的相关问题?那么关于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有哪些的答案我来给大家详细解答下。

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有哪些(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是什么)

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办案讲求要有人证物证。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对于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西周出现了著名的五听之法,但是对于伪证行为,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秦代文献中曾记载案例表明对伪证行为的处罚。此案例中规定官员查封平民财产,相关人员隐瞒是犯罪。

  汉武帝中期以后,采用董仲舒的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对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法律思想也不例外。汉朝采用儒家“亲亲相隐”的思想,规定亲属之间不得告发和作证,同时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的行为,免除他们告发和作证的义务。汉朝规定证人有如实的作证的义务。汉代《九章律具律》中明确规定:证人不据实作证,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死罪,对证人要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刑罚。“译人”不据实翻译,如果被告人被处以其他刑罚,就以伪证所造成的罪行出入,反坐。

  唐朝,为防止证人妄作伪证,唐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典型的代表就是诈伪罪的规定。在《唐律疏议诈伪》中有关于“证不言情和译人作伪”的规定,证人和翻译人员作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按照反坐的原则处罚,证人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减二等处罚,翻译人员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处罚。同时,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防止证人作伪证,《唐律疏议断狱》中对于证人的资格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其一,“议请减老小疾”之类人不得令其作证。唐律规定,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被拷打,但是“议请减老小疾”之类人却不在拷打之列,也就说,即使他们作伪证,也不受刑罚处罚。为了避免出现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情况,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人的资格做了相关的限制。其二,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也是本着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从人性角度出发,符合期待可能性,以求实现司法公正。

  证人在宋朝称为“干证人”或“干证连佐”。伪证罪的规定沿用唐制,“诸证不言情,及译人作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其同罪”。宋朝《宋刑统》对于证人的资格限制也沿用唐律规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运用有所发展。宋朝严禁作伪证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司法官员在运用干证人的言辞证据时候,一定要辨别真伪,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沿用唐宋制。《明律》规定“若鞫囚而佐证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以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致罪有出入,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通事与同罪。”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也沿用前制。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检验人主体的规定。同时规定,检验报告如有不实等虚情,致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清末,规定证人有义务做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者短期拘役。《大清新刑律》对于伪证罪做了相关的规定:伪证罪,一是指证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陈述,二是指鉴定人、通译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鉴定通译。此规定有很大的进步。其一表现在,伪证罪主体扩大,增加了鉴定人;其二表现在将证人和鉴定人、通译人相区别规定。总的来说,明清时期关于伪证罪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鉴定人员。

温馨提示:通过以上关于我国历代法律对伪证罪的规定内容介绍后,相信大家有新的了解,更希望可以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