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不得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什么)
在生活中,很多人可能想了解和弄清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区别的相关问题?那么关于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的答案我来给大家详细解答下。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这三种情形从表面看非常相近,但实际上差别很大。如果不仔细分析,准确把握其内涵,很容易在执法实践中犯错,引发执法风险。本文就为您详细分析三者的区别。
一、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但在5种情况下,不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是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二是无行政责任能力;三是行为轻微且无危害,四是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五是无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客观事实。
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从本条条文规定可以看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也可能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没有查清事实或者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是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的不处罚。
三、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是程序瑕疵:一是法制审核瑕疵,四类必须通过法制审核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二是告知瑕疵,告知的内容不充分;三是陈述和申辩的瑕疵,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后不复核或者听取后加重了处罚。
总结:
不予行政处罚必须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且要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直接结案,因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无需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是内部执法流程、程序保障出现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批准。在弥补或者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后,可以继续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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