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五条释义(商标法第52条规定)
导语:《商标法》第二十五条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此次修改对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内容是: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六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将其初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后来申请的日期。我国已经加入了巴黎公约,对于公约中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条款,有义务在国内法上作出规定并执行。我国是采取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申请日期的先后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在外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赋予在我国国内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有利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我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他人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
二、主张优先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即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享有优先权,没有在六个月内主张,则不可再主张。
二是,所主张的商标须是同一商标且就相同商品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相同,即使申请注册在相同商品上,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其在外国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同一商标,但申请注册的商品不相同,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上也不享有优先权。
三是,可以享有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所在国,应当与我国签订涉及优先权的协议,或者也参加了我国参加的规定了优先权的国际条约,或者与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需要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要求优先权,第一,形式上应以书面声明方式提出;第二,时间上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第三,证明文件方面,需要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且须在提出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如果没有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或者虽然提出了书面声明但没有在提出书面声明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则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即不能将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只能以实际在我国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其在我国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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