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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区别)

导语:注册商标的使用

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区别)

商标许可是行使商标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权利人在不转让商标所有权的基础上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尤其是独占许可的情形,其内容与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有着相似之处。

早期大部分国家对于商标使用许可持否定态度,虽然后来立法开始允许商标使用许可,但会加诸商标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加以监督控制的义务。例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分为三种类型,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以及普通使用许可。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形下,仅有被许可人可以依照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即便商标注册人亦不得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三)许可使用期限;(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但是,根据《合同法》(已失效)及《民法典》的规定,只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包含了合同的“要素”、满足法定条件,该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实务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包含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即便其他合同条款规定的不明确,只要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该合同也可成立,至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地方则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确定,如许可使用期限、许可费用、质量监督等内容。

对于商标权人的质量控制义务,笔者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商标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不需要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加以干预,控制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应是商标权人的权利,而我国《商标法》均将其作为义务加以确定的初衷,想必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因为保护消费者的宗旨不仅要求商标权人控制其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商品质量,也要求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该商标也要确保产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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