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谁(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含义)
导语: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了解的工程款不能司法鉴定的四种情形
坊间流传这样一种说法:打建设工程官司就是打鉴定。
确实,诉讼中如果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通常只能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但司法鉴定程序耗时长,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难免给人以鉴代审的错觉。因此,并非任何情形都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下四种情形,鉴定是不被允许的,而应依据其他材料对工程款进行确认。
情形一:存在有效的结算协议
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不论该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依据什么方法确定而来,只要未推翻结算协议的效力,则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无需也不允许对结算金额另行鉴定确定。因为结算协议不仅仅是对结算金额进行数学计算的事实行为,更是双方就工程款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一致,是一份有约束力的协议。除非能证明结算协议是在被胁迫、被欺诈等足以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否则结算协议有效,协议中载明的金额对双方有拘束力,不予许以鉴定推翻该金额。
情形二: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此种情形类似于达成了结算协议,只是没有在协议中直接确认工程款金额,而是明确金额的确定方式,即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方式。因此,除非事后证明第三方审计违反基本的审计规则,否则双方都应受审计结果的约束,不能另行鉴定推翻该审计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仅约定第三方进行审计,但没有明确表示受审计结果的约束,则第三方审计结果仅具参考价值,可通过司法鉴定推翻。
情形三:符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所谓“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是指为了避免发包人在结算阶段恶意拖延履行对承包人结算报告的审核义务,双方提前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审核结算报告的,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从而受结算报告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约定了发包人对结算报告的审核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由此导致发包人受结算报告约束的效果,则结算报告载明的金额对发包人没有约束力,仍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结算金额。
情形四:固定总价合同且没有发生工程范围变化的情形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则除非发生超范围施工或未完工的情形,可以就超范围部分或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否则不允许通过司法鉴定推翻合同对固定总价的约定。这是因为既然双方选择固定总价的方式,就表示双方都同意对价格和工程量变化引起的风险予以忍受,如果允许事后通过司法鉴定推翻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则必然导致固定总价的约定毫无意义,变成儿戏。
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对发承包双方影响至巨。了解哪些情形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对双方提前安排工程款结算风险处置方式意义重大,应予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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