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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察秋毫百科(明察秋毫文言文翻译)

导语:明察秋毫,洗雪沉冤——明代成弘年间的弭灾与恤刑

引言

弭,即平息、消灭;灾则指自然界或者人为造成的祸患。弭灾思想自古有之,其时,自然灾害或者异常的天象常常被看作为一种预警,是因君王未能勤政善政而降下的责罚。西汉时期董仲舒曾系统地提出过&34;的思想。此后,弭灾成为了历代君王不可回避的话题之一。

政事上的阙如被认为是上天降灾谴罚的首要原因,而其中司法审判的不公又是造成冤气上达于天的重要方面。司法部门受理了案件,却对犯人久押不判、久判不执的淹禁事件绝非鲜闻。因此历代君王为了弭灾,不仅需要修省、罪己,还采取了一系列恤刑的办法,有如清理积案、重案优先、因灾赦免、缓刑或者停止词讼等。后续甚至发展成为借灾异上疏劝诫君王勤于政事,端正司法的手段之一。

明朝时期亦不能免,成弘年间,频发的灾害促使&34;思想在明代政治和司法领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积极推动作用。

&34;

明代灾异仍频发不断,明宪宗在位时期更是国事荒废,怠于政事。

成化八年秋七月,南直隶、浙江大风雨,海水暴溢……扬州、苏州、松江、杭州、绍兴、嘉兴、宁波、湖州诸府州县,……溺死者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余人。成化十二年,南方初春时起雨雪不断,六月更是出现了雷击承天门。成化十五年,河南、山东发生水灾;同年,湖广、福建、四川大旱,陕西、宁夏地震。成化二十年,北京居庸关发生了6.8级的地震;同年,华北地区大旱。

到了明孝宗时期,更是水患频发。明孝宗共在位十八年,这是十八年间黄河共发生水灾54次,占整个明代黄河全部水灾的近8%,其中溢口7次,决口34次,大水13次。决口的34次中,修2次,徙1次,修治不详31次。弘治二年七月,北京雨水为患,南京又现大风雷雨的异象。据《明实录》记载,明孝宗在位十八年间共计&34;19次,其时灾害频发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成弘年间灾异事件频繁,使得人们不可避免地将之与司法刑狱过于严酷相关联,认为司法不公会导致冤气上达,激起上天愤怒。

唐代陈子昂上武后书云:&34;明朝的吴履中在其《朝审疏》中认为:&34;除此之外,&34;的淹禁事件频繁发生,早已引起诸多不满。

故此,恤刑慎杀、清理累案、消除淹禁成为了当时皇帝们的重要应对措施。

明孝宗曾颁布敕令&34;试图改善淹禁的现象,大理寺官员随后修&34;乞择施行。

在慎杀恤刑的理念影响之下,明代法司对死刑犯的执行更为慎重。还确立了监后听决重囚的制度,要求与冤辨理,勘勒明白,其情可矜疑者,径自具奏定夺。这一制度极为类似于现今的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极大地减少了明朝成弘年间死刑的适用量。

君权神授的驱动与司法乱象的弊病

自汉武帝之后,董仲舒改革后的&34;确立了正统地位。他提出的&34;思想,就是建立在&34;的基础上,认为君王的一切作为,均会受到上天的监督。

若是君王宽厚仁德勤事善政,上天则会降临祥瑞以嘉奖。若是君王懒政怠政荒淫无道,就会天示预警以谴罚。当灾异频繁出现之时,百姓不可避免地联想起是否是君王有失仁德,天示预警;与此同时,灾害必生流民,流民四起于政治安稳也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历朝历代的君王大多对于此种因灾议上的行为严加禁止,妄议君主的行为均受到了严厉的惩戒。

当然,流言宜疏不宜堵,如何弭灾都是历代君王不可回避的话题之一。常见方式有&34;和&34;,修省行为本身是内在的自省,但却不是于自我省察这个层面终止,其行为的公之于众亦是其重要的意义所在。

通过将君王&34;的行为向百姓公开,传达了一种现实姿态,再同时做出政策调整的承诺或者显示出对政策调整的关注程度,常常可以达到慰抚百姓的良效。故此,大臣们奏请修省,往往会被君王所采纳。

&34;作为政策调整的常见手段,也是历代君王维护政治统治和社会安定的重要途径。

恤刑,实际上也是君王在重大灾害后所表现出的自我反省的姿态。作为古代政治权术与政治文化合力作用的结果,恤刑成为了一种变相政治手段。清理积累案件、改善淹禁现象以及赦免减刑缓刑的措施等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当时紧张的社会矛盾与冲突。

明朝时期,司法乱象亦是层出不穷。

在司法审判中,明代沿袭了宋代有罪推定的传统,并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极为重要的定罪依据,以刑讯取得的口供亦作为合法证据。

为了防止冤枉误判,明代其实已对刑讯手段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州县官突破法律限制、非法用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仍是屡见不鲜,无法根除,这甚至发展成为了明代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和严重的渎职。

弘治元年,妄加参语的现象逐渐发展成为燎原之势,难以遏止。司法审判时,有司违反《大明律》之文义内涵而为判者不胜数,其中&34;更是常见方式之一。海瑞也曾质疑,刑部审判案卷情节叙述极为简洁,而供状时则铺叙众多无用之话,暗藏字面。

由此观之,明代书吏在审判参语中常常会夹藏自己的私货,以图私利。凡此种种都表明明代司法制度亟待整治,明代也不乏官员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常常借&34;之说上疏奏请整顿司法。

弭灾恤刑不但作为一种安抚民心的政治手段,还成为了端正司法、消弭淹禁的重要制度措施。

&34;,司法职能的弱化——&34;思想下推动的恤刑

弭灾恤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34;的自然观念对君权的约束。其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减少久积不判、久押不判的问题上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同时,作为君王维护统治的政治手段,很大意义上,弭灾恤刑制度起到了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作用。

然而,弭灾思想下推动产生的恤刑制度呈现出的一种&34;&34;的法律运行特征。

在这一点上,是对司法职能极度的弱化,其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中究竟是否属于积极因素而作用尚有待商榷。并且,单单以社会效应来说,这一建立在天命主义基础之上的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亦是有极大局限的。

其一,为弭灾而恤刑,不可避免就会与司法公正产生矛盾。频繁的赦免对于社会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亦会有惟便于恶者而无益于善人之嫌;更有甚者,会导致诱使社会犯罪率上升这一严重后果。

与此同时,赦免作为常态所带来的对于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质疑也将会愈加严重。此外,若是在弭灾恤刑的同时,不能整治好前述所提及之司法乱象,极易导致 &34;的结果。

其二,暂且不论以清理长年累积的案件扫除冤气的做法是否会导致速判、错判、漏判等问题,单就&34;,即暂停民事诉讼这一点就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

中国古代法律史自古就有&34;&34;的发展理念,这一点在弭灾恤刑的制度上也得到一贯的体现。然而民事诉讼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生活作为百姓生活安定的重要影响因素,不是以&34;为由就可以轻易无视的。

对同样关系民心所向的词讼案件置之不理,实际上使清理案件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更可能导致越诉案件和京控案件的增多,加重灾荒时期司法审判的负担。

其三,与社会治理的矛盾。除盗治盗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平的要求。而因灾赦免、因灾缓刑的举措使得恤刑与除盗之间发生极大冲突对立。

更则,若是对在灾害之后趁机盗抢劫掠、破坏社会秩序的犯人予以宽恕,那么为求弭灾而安抚的对象是否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偏差也不无疑问。

结语

&34;思想下应运而生的恤刑制度,是成弘年间应对社会问题和司法乱象的重要政治手段。其不仅体现为对统治地位的维护,而更多发展演化成为一种重要凭借,即通过官员上疏请奏,从而达到整治司法、消弭淹禁、规劝皇帝之效。

然而在肯定这一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其背后所展现的&34;,弱化司法职能的理念。

弱化司法的职能不仅会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进而影响社会整体犯罪率,甚至还可能在制度施行中彻底走上 &34;初始理念的反面。这是需要警惕的,当然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的发展与我国古代&34;&34;的法律发展史是分不开的。

参考文献

《中国通史》

《大明律》

《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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