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审判制度有哪些(审判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导语:「法硕总结」中国法制史之诉讼审判制度
(一)告诉
1、周代诉讼制度的形成
(1)周代区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称刑事诉讼为狱,民事诉讼为讼。(2)刑事诉讼须有诉状,并交纳“钧金”作为诉讼保证金。(3)民事诉讼须双方当事人到庭,并交纳“束矢”作为保证金。
2、秦汉以后的诉讼限制
(1)秦律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的规定。
(2)逐级告诉,不得越诉;西晋创立登闻鼓制度,重大冤屈允许直诉朝廷;一般性犯罪,卑幼不得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罪论处;严禁诬告,诬告反坐。
3、元朝诉讼制度的变化
(1)设立“诉讼”篇目。对诉状格式、书写程序及书状人职责等做出具体规定,反映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逐步分离。
(2)规定诉讼代理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类人:年迈老人或残疾人,退休或暂时离任的闲居官员。诉讼代理人须是男性“同居亲属”或“亲属家人”,女性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
(二)审理
1、“五听”审讯方式。《周礼》最早规定了“五听”的审讯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2、春秋决狱
(1)产生。春秋决狱是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明确提出的,他曾为此专门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
(2)概念。春秋决狱是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
(3)原则。春秋决狱基本精神和指导原则是论心定罪。
(4)影响。春秋决狱的结果是在法律标准之外,增加了儒家所主张的道德评判,从而推动了司法制度的儒家化。
3、鞫谳分司制。宋朝采用鞫谳分司制,鞫指审理,谳指判决,鞫谳分司指审与判分离,即由不同的司法官员分别负责,其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
4、翻异别推制。宋朝实行翻异别推制,翻异即翻供或申诉案件,别推即更换司法官或另行指定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案件。
5、务限法。为了不影响农务生产,宋朝有务限法的规定,每年农历二月至九月为务限期,限制民事案件的诉讼及审理。
(三)判决
判决案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应向被告宣读,称为“读鞫”;被告或其家属不服,允许“乞鞫”,即请求司法机关复审;如仍不服,允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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