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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后诉讼时效(工程结算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什么之日开始计算)

导语:「建设工程」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

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确定,但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这时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

对于双方已经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该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当然的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问题在于何为履行期限届满,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承包人与发包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双方一般都会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或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以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很容易确定;另一种情形是双方签署结算协议时并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在这种情形下怎么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这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其理由为工程款经承发包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承包人超过两年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丧失胜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依照交易习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承包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故应从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理由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启动是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存在的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存在本身予以确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达成结算只是确定了工程款债权数额,并不能由此确认承包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前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又有不足。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确定,但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这时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对于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确定首先要解决的是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工程款应支付时间遵从的是有约定从约定这么一个基本原则,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怎么确定支付?第一,建设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如果已实际交付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产品,发包人的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既然发包人已得到合格的建筑产品,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发包人有义务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承包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第一种观点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这没有相应依据。首先,虽然承发包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常理工程款就应当支付,但是,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实现,承包人的权利也未受到损害,故不宜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工程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其次,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之前,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交付工程款。

第二,发包人拒收建筑工程产品交付的,工程款应付之日为发包人拒收建筑工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当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建筑产品时,此时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发包人若明确拒绝接受,那必然影响承包人应得的报酬。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义务,在未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产品之前,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拒绝接受工程,恶意阻止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发包人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应当从发包人拒收工程之日支付工程款并计算诉讼时效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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