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竞业限制和公司法的竞业禁止(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
导语:公司法的竞业禁止VS劳动法的竞业限制
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法针对特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亦施加了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同一种制度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中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竞业禁止的内涵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指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责任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
竞业禁止制度特定民商事主体基于特定法律关系对特定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制度,旨在保护特定民商事主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同时兼顾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
竞业禁止制度最先起源于民法的代理制度,旨在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之后,随着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断扩大,义务主体从合同当事人逐渐扩展到现代公司中的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继而发展到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
二、竞业禁止制度的类别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单纯竞业禁止与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限制。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不同而进行的区分,单纯竞业禁止和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限制则区别于是否以义务主体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为履行义务的前提。关于竞业禁止的类型,最常见的分类就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效力来源所做的区分,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
法定的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法》第149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即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
约定的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在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无强制性的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而是将该事项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此即约定的竞业禁止。
三、公司法、劳动法范畴中不同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不同法域,其价值取向不同。
公司法范畴的竞业禁止,即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源于特定人员的忠实义务。公司法之所以对董事、高管的竞业行为加以规制,是基于主体之间平等的委任关系,而董事、高管具有特殊身份,为了防止他们的贪婪和利己行为,必须规定他们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以保护公司利益。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公司法上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把公司利益保护放在首位。
劳动法范畴的竞业禁止伴随着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产生,其最初设置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核心的商业机密。不同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不同,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置了约定竞业禁止制度。劳动合同对竞业禁止的约定,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基于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从属性地位,在价值取向上也必然涵盖了对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即其制度本身就蕴含着对竞业禁止的限制。劳动权、择业权在世界各国均属于宪法性权利,以人为本是法理上价值评判的基本要求,劳动权较其他财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权而言,其位阶更高、价值更大,必须对其优先确认并强化保障。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如果未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并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未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具有一定的人合属性,股东有时也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避免原股东在出让股权后,立即从事与原先的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的业务,从而减损股权受让方和公司的利益,在股权转让的场合,股权的受让方有时也会让出让方就竞业禁止作出承诺。这种承诺是一种基于契约而产生的义务,因而也属于约定的竞业禁止。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仅有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约定竞业禁止,其他类型的约定竞止禁止则缺乏明确规定。
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原则上无权放弃对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董事、高管互相之间亦无权通过私下协议免除该义务,否则即是对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均造成损害,该协议应当无效。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来追究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竞业禁止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效地保护公司企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维护社会正当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它也不可避免会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劳动权、择业权属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但同时,如果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者是无劳动关系的股东)离职后至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必将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应当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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