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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不得已(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导语:《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

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不得已(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一)揭示了“个人”“组织”两大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类型

尽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特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概念的集合,但本身作为集合概念和立法语言中的固定表述,其具有确定的内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拆解,其中“任何……或者……”语法结构有全称、总括之用,关联词“或者”在法律规范的语境下指向并列关系,但作为基本要素的“组织”“个人”的内涵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法学视角下,构筑法律关系在逻辑上需先明确法律主体,而对法律主体的抽象基于对法律人格的赋予。法律人格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资格,因需获法律秩序确认的实体而存在,以实现从社会实体抽象为法律主体的过程。也正是附于法律主体之上,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才能从静止规范的层面走向现实的法律生活。

法律在赋予某社会实体以法律人格时,“个人”作为“自然人格”载体的特征使其当然成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主体(人格人)作为从经验到思维的对个人的抽象,通过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构造,使法律上的人成为思辨中的人。而后产生的权利能力理论,在剥离了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仅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构造作一定修正。同样,一些没有自然人格亦非人类个人的实体,也可能被赋予法律人格,只要此等实体是由人建立和推动,借以追求人类利益的人或财物或二者兼有之的组织体,且赋予其法律人格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

在法学意义上,“组织”是可以囊括所有非人类但有法律人格的社会实体的词汇。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还是超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概念,都是“组织”这一属概念下的种概念。事实上,从语词的历史解释观察,“组织”和“个人”的语词选择有受苏联民法影响的影子,但其本身在表达上仍是准确的。民事主体的类型化抽象往往有一定制度形成上的更体系化的考量,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揭示“组织”“个人”两大最基本主体类型的表述,可以补足此种考量所无法顾及的语境。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组织”的内涵

1.应为法学范畴的“组织”

法律上对各类“组织”的定位相对模糊。在立法语言中,当试图规范作为社会主体的组织的行为时,应当尽可能一致使用“组织”这一概念。尽管学理上也经常在相近语义上使用“团体”等表述,但一方面,“组织”一词更能凸显所有“组织”指向的对象所共同要求的内在结构特征,而更具有准确性;另一方面,“组织”也可以与“社会团体”等被长久使用的概念作一定区分,以防出现“社会团体组织”之类赘复的用语。

尽管从表述看,“组织”这一语词作为多个领域的研究对象而被使用,但在立法语言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下,“组织”必然是法学范畴下的组织,其背后既有作为事实概念的社会实体,同样也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抽象,即作为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

2.应为义务主体上的抽象“组织”

法学范畴上的“组织”也存在不同的内涵。有观点在梳理立法语言中的“组织”时,认为其分为狭义、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用法仅指某一具体类型的社会组织,主要是相对于政府组织而言的;广义的用法是泛指在普遍意义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社会主体,包括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这种意义上的组织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

除此以外,“组织”也可能作为一种需规制的行为而被使用。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的“组织”,应当为作为义务主体的抽象意义上的组织。尽管在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上,诸多观点认为应当基于统一的体系和类型展开讨论,但不同法律部门在主体概念或表述的选择、构建上有不同的目的和考量,未在立法语言上形成真正统一的主体制度和相应概念或表述,因此在特定语境下,对法律主体尤其是义务主体作抽象化的整体表述具有必要性。

然而,强调对行为否定性评价的“任何组织”并不包含此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上的特殊考虑。一些在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中具有政策性或者争议性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在“任何组织”的抽象“组织”的内涵中。

3.应为周延性概念的“组织”

在民事立法领域,“组织”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含有“组织”一词的相关概念或表述主要体现为《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和出现在部分程序法、民事特别法中的“其他组织”。本文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的“组织”内涵不同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中的“组织”。仅从字面观察,“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都为偏正词组,具有剩余概念的特点。

但在法律规范语境下,“非法人组织”是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概念,作为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而构成民事主体制度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其中的“组织”是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而“其他组织”是语用上不统一且不规范的概念或者表述,有时其内涵会取决于与其并列的事物的内涵。在民事立法领域,程序法上所使用的“其他组织”概念存在于诉讼主体语境下,而其他民事特别法上使用的“其他组织”概念,仍实为民事主体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

本文认为,“任何组织”的总括性,即决定了其所指向的“组织”在内涵上具有周延性,可涵摄所有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在对义务主体作抽象描述的语境下,其不仅包括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还包括其他非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

(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个人”的内涵

尽管“个人”在体现主体法律地位上并不具有表达上的优势,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之所以使用“个人”一词,在于并列结构前的“组织”是横跨所有法律部门对非人的“主体”所作的抽象表述,而从法释义学的基本要求出发,并列结构后的主体应当为与“组织”在属性上具有一致性的语词,故相较于“自然人”等法律概念,“个人”一词更为合适。使用“个人”而非“自然人”等概念,还可以防止“组织”被进一步解释为与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并列的新概念。

“个人”在内涵上,也为法学范畴内对义务主体的抽象表述,并且具有周延性。“人”成为法律主体是自然规律下的必然,法律作为普遍的公共规则必然将“人”纳入规范调整范围从而约束其行为,此种“人”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如果将法律对“组织”主体资格的抽象方式更多理解为基于法律实证主义和技术上的策略,那么作为伦理意义、社会意义上的“人”与作为法学意义上的“人”并没有范围上的差别,只有视角和话语意义上的区别。这一点和“组织”在法学视角和社会实在上存在事实范围差异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个人”在内涵上强调的是与组织体这一结构相对应的个体意义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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