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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课程(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细则)

导语: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原文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范围:从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变更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表述看,本条不适用财产险中的信用险、责任险、保证保险,物的权属需要登记可知该类保险标的包括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

2.《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解决的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问题,财产保险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结论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可以请求赔偿,没有保险利益不能请求赔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种承继是自动承继,含义是受让人因为受让行为当然变更为被保险人,无需以通知保险人作为条件。

【相关规定】《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的权利之一是请求保险人赔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意味着受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至于受让人能否实际获赔,判断的标准仍旧是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特指不动产以及车辆等特殊动产,这种情形下,站在所有权的角度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需要区别对待。

1)对于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完成交付意味着权属完成转移,受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相关规定】《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保险标的是不动产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有权未转移。但是保险利益的存在不纯粹以所有权为基础。从保险的目的看,保险的前提是有风险而意欲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风险承担指的是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1]]的问题。受让人既然已经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受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这里边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时间点问题,我们认为以风险转移为判断点更合适。假定以“保险标的转让完成”为节点,则在保险标的风险已经转移,但是所有权没有变动期间,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相关人,但不承担标的风险,保险目的落空,受让人有保险利益,但不是被保险人,无法获赔,其后果就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不需要承担风险保障的对价,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特点。若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则转移前,被保险人有提出索赔的权利,受让人没有;风险转移后受让人有提出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没有,对于保险人而言,致使承担承保风险。

鉴于风险转移问题可以由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自由约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以及国际贸易领域会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本条的重点是已保险标的已交付加上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两者缺一不可。

结论是,即便是不动产,受让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只要出让人已经交付,受让人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自动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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