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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雇佣制度是什么(宋代的雇佣制度的特点)

导语:宋代的雇佣制度

宋太宗时,京师有一市民击登闻鼓,起诉其家奴丢失了他家的一头猪,要求家奴赔偿损失。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则趣闻,却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意味着从魏晋到隋唐的奴婢制已经瓦解,主家与奴婢从此都是法律上的主体,双方如果有了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主家可起诉奴婢,奴婢也有权利起诉主家。

而宋代之前的奴婢,形同奴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不独立编户,是依附于主家的贱户。依照法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意思是说,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主家可以自由买卖奴婢,只要主家不放良,奴婢便终生为奴。入宋以后,奴婢的涵义已完全不同于隋唐奴婢——不再属于贱户,而是获得了自由民的身份。这种差别,宋人自己也意识到了:“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

宋代奴婢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跟租佃关系一样,雇佣关系同样基于双方自愿的契约,“自今人家佣凭赁,当明设要契”。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解除,“年满不愿留者,纵之”。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虽然宋人的习惯用语还在说“奴婢”,但法律上已将这些受雇于人的佣人、劳力称为“女使”“人力”。

宋朝的法律也禁止人口交易——虽然现实中人口黑市一直存在。说到这里,介绍一个细节。淳化二年(991),陕西一带发生饥荒,“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当时陕西沿边邻境的戎人部落还保留着奴隶制,陕西的贫民便将男女小童卖给戎人为奴)。宋廷知悉后,下了一道诏令:“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即派遣使者带着官钱,向戎人赎回被卖的小童,送还他们的父母。

宋代之前,还存在着一部分人身隶属于政府的“官奴隶”,如工户、杂户,他们都不是国家的自由民,而是为国家服劳役的贱民。入宋之后,政府很少籍没犯罪的家属为奴,到南宋时,没官为奴的野蛮做法基本上已经废除,于是从前的“官奴隶”慢慢便消失了。工匠也告别了贱民身份,宋政府或官营手工业对工匠的使用,也普遍采取雇募的方式。雇募分“差雇”与“和雇”,“差雇”带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无偿征用,而是由政府支付雇值,因为薪水高于市场价,“人皆乐赴其役”;“和雇”则基于官府与工匠的自由契约,双方自愿结成劳动关系,工匠提供劳力,政府支付雇值。

因为雇佣制的普遍应用,宋朝的城市中出现了比较发达的劳动力市场,在四川,“邛州村民日趋成都府小东郭桥上卖工,凡有钱者,皆可雇其充使令担负也”;在东京,每天早晨,“桥市巷口,皆有木竹匠人,谓之杂货工匠,以至杂作人夫、道士僧人,罗立会聚,候人请唤”。而随着人力市场的深化发展,宋朝又产生了专为雇主与佣工提供牵线服务的中介,“凡雇觅人力、干当人、酒食、作匠之类,各有行老供雇”。

这便是发生在宋朝的“从人身到契约”的另一个表现——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换的雇佣制,取代了从前的基于人身依附的奴婢制。可惜到元朝时,又出现了所谓的“投下户”“驱口制”与“匠籍制”:元朝皇帝将大批人口分封给草原贵族,作为他们的私属人口,称为“投下户”“怯怜口”;草原贵族还掠夺了大量良民当成“驱口”,“驱口”便是失去人身自由、供人驱役的奴隶;官府又将全国工匠编入匠籍,驱使他们为官府和官营手工业无偿服役。于是奴役制又死灰复燃。

来源:联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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