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有哪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导语: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研究,依据法的一般原理,从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可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两方面进行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指的是哪些主体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以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受害人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除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父母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若因此受到损害,可依《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对比上述两种观点,都承认因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应当给受害人予以救济,这是其共同点。只是在救济途径方面,两者的主张不同。即出现因虐待、遗弃的行为后,受害方是依《婚姻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还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获得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首先,离婚的当事人固然是配偶,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应当是重在救济因离婚而受损害的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离婚并非是仅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是指导致离婚的客观事实,因虐待、遗弃等离婚事实而受损的绝不仅仅是配偶。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当婚姻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遭受损害时,都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对于被虐待的老人、儿童、残疾人、精神病人,更不应忽略其独立的人格和肉体所遭受的痛苦。仅仅以配偶的精神损害为由对抗过错方,对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不公平。离婚意味着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对家庭成员的财产也必将产生影响。其次,家庭成员中的受害人在离婚之前一般不会提起损害赔偿,因为感情因素尚在。若主张离婚后按一般民事侵权另行起诉,那么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麻烦。比如,配偶一方在离婚以后住所发生变动,有的甚至不在一个城市,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成本。相比之下,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远比通过一般侵权行为获得救济及时、有效,更加有利于当事人。但是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和适用的情形,比如,主体方面,应严格限制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及精神病等。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需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方可构成,这便涉及到“第三者”对该类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无过错方能否要求“第三者”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呢,目前大家也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因为“第三者”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第三者”和过错方是侵害配偶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所以“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法国、日本、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都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理由: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因为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是说,“第三者”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第三者”的出现和插足,是当事者的感情原因,而法律是不以感情作为调整对象的,因而,婚姻难题的解决应主要靠当事人自身的调适能力,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而不宜增加法律干预程度;再次,若有了惩罚“第三者”的规定,两性之间任何交往都可能因犯嫌疑而招致粗暴干涉,这将对整个社会生活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将会导致社会控制无孔不入地介入私生活,危及个人隐私权。
综观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关注的是损害结果,而未对“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加以区分,无法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笔者的观点是,“第三者”与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一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第三者”又不宜要求过苛,在主观要件上应要求二者具有共同故意。若“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同居,属于上当受骗,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受蒙蔽、受害地位,则“第三者”就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若“第三者”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故意放任自己的感情,以破坏他人家庭为目的,与对方结婚或同居,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第三者”就应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潼关县人民法院孙超)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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