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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90条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导语:《民法典》590条释义 【不可抗力】

民法典590条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第五百九十条

  【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在原《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两条规定的基础上合并而成,内涵保持一致,并删除了与《民法典》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定义的相关规定重复部分。 三、条文解读  (一)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国际性合同文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行为人违约责任的事由予以规定。  在不可抗力规则下,合同解除权人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通常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非一概完全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只能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1]  根据诚信原则,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不可抗力通知义务是属于《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的附随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理论界存有争议。通说认为,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并提供证据属于附随义务,其根据为诚信原则。无论是附随义务说还是不真正义务说,均认为债务人若未为不可抗力发生及其对合同影响举证证明的,则无权援用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明的,可能导致不可抗力规则不被适用;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明不充分的,可能导致不可抗力规则不被适用,或者受不可抗力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只能部分免责。对于不可抗力证据证明力充分与否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的客观可能性、举证难度、举证及时性和全面性,并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客观上难以充分举证的不可抗力免责争议案件,更多通过确定部分免责;对于个案中影响责任大小的其他因素,裁判者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认定免责的不同比例加以考虑。  (二)法律规定不能免责的其他情形  通常情形下,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具体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等要依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邮政法》第48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对此有明文规定。《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无论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只要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差异  1.当事人克服或避免义务履行障碍的难度和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碍,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造成不能克服与不能规避的障碍,即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无法继续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情势变更只是履行困难,继续履行结果上对义务人明显不公平。前者强调克服或者规避履行障碍的难度过高,后者强调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此外,履行障碍的“不能克服与不能规避”有时并非绝对,因此,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可抗力向情势变更情形的转化,即一般不能克服或者规避的履约障碍,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通过支付较大的成本加以克服,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2.免责情况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全部或部分免责,无须法院裁量。而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法院进行裁量。受有损失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对于对方因此遭受的无端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3.适用程序及后果不同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适用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上述前置程序向对方直接发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导致对方损失,对方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对方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因为该项附随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不可抗力的适用不存在“当事人协商”的前置程序,但要求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4.二者的路径不同  不可抗力从违约角度出发,解决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而情势变更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变更的问题。情势变更制度下,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主张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在变更幅度考量时,应当以消除明显或者过度的不公平为目的,而非变更至完全公平对等的状态。特别是在非情势变更的正常情形下,如果合同约定的某些内容本身虽非完全公平对等,但尚不构成显失公平时,不应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遵循公平原则为由,对请求权人借机提出的。  总之,虽然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种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对此应根据各自规则分别进行处理。《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则规定中的“非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核心要素。从法律规范内容看,只要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不论该客观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均可构成情势变更。因此,从法律后果上看,对于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原因而言,不论其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均可能成立情势变更,很难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分。当然,如果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如果同时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也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适用指引一、迟延履行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迟延履行,则不可抗力的发生就不会导致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因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务人不能就不可抗力免责。但是,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其不迟延履行,仍不免发生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当能够免责,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不可抗力条款的类型与审查规则  根据学者的归纳,不可抗力条款在实践中主要有四种类型:[2]一是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一致,学理上称为不真正不可抗力条款。二是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三是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形下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均不能免除责任。四是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事由限减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完全一致的,不以合同条款论,而应产生法定效果;不可抗力条款超出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部分的,才作为合同条款,其法律效果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条款的控制。不可抗力条款内容涉及合同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影响甚巨,因此对于条款的效力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司法实践中,应考虑缔约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是否存在差异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是对于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三是应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如果存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也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四是审查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是附条件的免责条款,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免责。但是,在实务中也应注意,如果不可抗力条款超出法定不可抗力的事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无过错,此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情况下是否免责进行约定,当然不发生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效力。但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类似条款时的合意,即双方约定在发生约定不可抗力事由时,当事人有解除权,此类约定应构成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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