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民法总则法定代理人)
导语:《民法典》解读23: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本条几乎完全继承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只是将“他的”修改为“其”。
本条规范的目的十分简明,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他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由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关于监护制度,在民法典本章下一节中有专门规定,共有十四个条文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设计。本文只略作说明和解释。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相关组织,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理论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表意障碍的人,都有监护人。被保护和监督的人则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功能主要是,(1)补救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
关于代理制度,在民法典本编第七章对代理制度作了相当系统的规定,本文也只略作说明和解释。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以及指定代理,民法典只规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所谓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其代理权不受限制。
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专门设立的代理制度和代理方式。这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不能自行委托代理,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只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监护关系。
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法定代理权的终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从理论上看,法定代理人范围大于监护人,外延更广。例如《劳动法》规定,工会可以代理其会员签订集体劳务合同,参与有关劳动争议诉讼,即工会可以成为会员的法定代理人。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于并不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所体现的法意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中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合一,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处理被代理人事务中,尽管其意志不受被代理人意志所左右,但是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正当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代理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体现在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是以诉讼代理人人身份出现的。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实体法上监护权,没有监护权也就没有诉讼中的法定诉讼代理权。作为实体法上的监护权,是先于被代理人的纠纷存在的,因此法定诉讼代理权也是先于被代理人的纠纷存在的。故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对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应当要求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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