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内容(唐代均田制的特点及影响)
导语:唐朝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富国利民好制度,实际却执行不起来
唐王朝在取得均田制比较巩固、府兵兵源比较充足的关中、河东两道之后,迅速地统一了全国。唐高祖李渊攻克关中之初,首先把渭水北岸白渠灌溉系统左近的“绝户膏腴之地”,授予随从他起兵的六万军士,即被称为“元从禁军”的,作为“永业”。
随着全国的统一,由于承农民战争之后,有很大部分公私土地,成为无主的荒田,可供国家均田的授受;同时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也在法令上被迫予以肯定下来。而当时的世家大族经农民战争的冲击,被削弱或丧失了兼并土地的力量,因此,重新推行均田制的阻力是比较小的。所以唐王朝在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的三月,颁布了均田令和赋税令。
在地主经济比较发展的封建社会里,要真正实行带有村社残存形态的均田制度,是困难极大的。就实质来讲,唐统治阶级的实施均田,和北魏、东魏、北齐、西魏、北周、隋的统治阶级一样,主要是想通过授田制度,把国家编户中的小农固定在均田土地上,对他们进行租、庸、调等等的剥削。
但是均田制的继续推行,多少说明了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被肯定了下来,少地或无地的农民多少能分占到一些土地,这对于唐初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武德七年,唐王朝定均田令:丁男(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中男(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中男年十八岁以上,亦依丁男给田),每人授田一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口分田到了丁男年老时(六十岁曰老),由政府收回五十亩,保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身死,口分田也由政府全部收回,另行分配。
“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受之限。”不是户主的“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黄(男女始生日黄)、小(四岁至十五岁为小)、中(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丁(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为丁男)男子及老男(六十岁以上为老)、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为户主),各给永业田二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
“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女道士)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唐六典》卷三)。“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通典·食货典·田制》)
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颁布均田令时,奴婢受田,一依平民;到了北齐和隋初,对受田奴婢的人数,有了限制;隋炀帝起一直到唐代,官私奴婢、部曲、客女,都不受田。唐只规定“官户”(即番户。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授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唐六典》卷三),“杂户”及“太常音声人”授田,和平民一样。
关于园宅地的给授,唐制,“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以上都是指城市以外的地段而言的,如果是“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那么就无法按这个比例来给授了。
政府给授农民的口分田,是不能任令其荒芜的。依《唐律》:倘户主受田五十亩,其中有十亩荒芜,依律受笞三十;二十亩荒芜,笞四十;三十亩荒芜,笞五十;四十亩荒芜,杖六十;五十亩荒芜,杖七十。
永业田,由政府规定必须“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通典·食货典·田制》。《唐律》还规定里正(百户为里,置里正)“应课植桑、枣而不植者······合答四十”。不植桑、枣,里正尚且要处罚,户主自然处罚更重了。
永业田虽是世业,可以传之子孙,不在收授的范围之内,但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通典·食货典·田制》)以及“流移”去乡的两种情况下,听任私卖。口分田是禁止买卖的,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或把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情况下,听任私卖。即使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土地,还得通过法定手续,向政府申牒呈报。倘不申牒呈报,便认为不合法,“财没不追,地还本主”(《通典·食货典·田制》)。
倘使不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政府给授的土地,不但不准自由买卖,而且不准自由租典或抵押,“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通典·食货典·田制》),才听任把土地租典或抵押给别人。
唐代永业田可以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以及流移去乡种种理由下,听任私卖;口分田也可以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以及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等情况下,听任私卖,这说明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均田制,其私有性已经日益占重要地位,这种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封建小农份地制度,很难维持下去,而将走向它的尽头了。
唐代授田多寡,视宽乡、狭乡而异,“其州县县界内,所有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宽乡土地有余,狭乡土地不足,因此在《田令》里规定:“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之半”(《通典·食货典·田制》)。
狭乡丁男授永业、口分,减宽乡之半,亦即丁男一人,只能授田五十亩,但狭乡的实际授田数,又远远少于此数。如贞观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至灵口(今陕西临潼境),见“村落逼侧,问其受田,丁三十亩”(《册府元龟》卷一百五《帝王部·惠民门》)。
武则天万岁通天元年(公元696年),狄仁杰为彭泽令(今江西彭泽),上疏称“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全唐文》卷一百六十九秋仁杰《乞免民租疏》)。
近年出士的唐代吐鲁番文书,其中有很多授田残文书,每户受田五亩的,已经算作足额了。可见狭乡授田的现象,即在武则天、唐中宗以前,就非常严重了。狭乡既然劳动力多,土地不足,因此唐王朝不得不承袭魏、齐、周、隋以来的旧制,鼓励农民迁往宽乡。首先规定“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授”。甚至为了鼓励迁往宽乡,规定“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通典·食货典·田制》)。
在法令上还规定出优待的办法:“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三百里外,复一年”(《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可见唐王朝多方设法,鼓励农民由狭乡迁往宽乡。
土地有肥瘠,据吐鲁番出土文书,唐代把土地分为常田、部田(或谓即倍田)、薄田、秋潢田等。《田令》规定:“诸给口分田者,田易则倍给。”注云:“宽乡三易已上者,依乡法亦给也。”(《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三)可见当时采用二圃制或三年轮种一次的轮耕法的宽乡,授田时也给授倍田或再倍之田。
《唐律》规定,非宽乡,不得过限占田,倘使限外占田一亩,笞十,占田过限至一百五十一亩,得处徒刑一年。但宽乡,不受这条法令限制,规定宽乡除计口受田足额以外,如该处尚有剩田,为了“务从垦辟,庶尽地利”,增加政府的赋税收入起见,允许在“借荒”名义下,广占土地,只是事先必须向地方政府“申牒立案”,经过这个手续,才算合法。
唐王朝授给五品以上官吏的永业田,一般也是给予宽乡的无主荒地。因此尽管是宽乡,这些地区的土地也是不断地从国家的掌握中转入于地主、官僚的手里。
授田的时间,在《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里规定:“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尽十二月而毕。同时为了正确调查百姓的年龄状貌,以便换定课役与免除课役等等,还由县“亲貌形状”,“团貌”一次。凡“投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县令。假使一百家之内,“应合受田而不受,应合还公田而不收”,“每一事有失”,里正须受笞四十。
唐初以来,掌握在政府手中的土地,不会太多,因而均田令未必能推广到全国范围内普遍施行。尤其在岭南诸州,唐政府不采用租庸调制的剥削,“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條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
这充分反映了在这些地区没有推行过均田制。就是在江南地区,如上面所提到的,“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所谓均田也不过徒有其名而已。
然而我们也不应以虚无主义的观点来看待均田制,我们从上面所引用的《唐律》和《田令》中,清楚看出当时有部分“公田”还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均田制还是能在部分地区推行的。尤其是关中、河东、陇右诸道,是唐王朝的根据地与府兵兵源的供给地,因此,均田制必须在这些地区,大力地被巩固下来,这是毋庸怀疑的。近半个世纪前发现的敦煌莫高窟石室秘藏,其中有大量珍贵的北朝迄唐的均田材料,大大有助于人们对均田制的研究。
由于唐王朝大力巩固均田制度,它虽不能完全制止世家大族和当时勋臣贵戚的兼并土地,但对豪贵的兼并土地多少起一点制约作用,如唐太宗贞观初,泽州(治晋城,今山西晋城)刺史长孙顺德以“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顺德并劾而追夺,分给贫户”《《旧唐书·长孙顺德传》)。唐高宗永徽中,洛州(治洛阳)“豪言之室,皆籍外占田”,刺史贾敦颐“括获三千余顷,以给贫之”《旧唐书·良吏·贾教顾传》。
均田制度在部分地区的实施,既能对土地兼并多少起了一些制约作用,而且在授田制度下,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多少获得了部分的土地;同时在均田实施过程中,唐王朝为鼓励狭乡人口迁居宽乡,作了各种方便的规定,从而使宽乡的荒芜土地,得到了开垦。
这对于生产的恢复,是有促进作用的。正是由于均田制的实施,国家对编户齐民中均田农民的剥削有了保证,加上唐初百余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不断增长,全国人口随着迅速增长,从而使唐王朝有可能达到空前强盛的地步。
唐王朝所颁布的均田制,丁男授田,丁妻不授田,一家应受田亩数,比之魏、齐、周、隋已减少许多;至于每家实受田亩数,十亩、五亩,比之前代,更显得不足。但官吏授田,名目之多,亩数之巨,却达到惊人的地步。
唐承隋制,官吏皆受永业田:“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通典·食货典·田制》);“六品、七品二顷五十亩,八品、九品二顷”(《新唐书·食货志》)。散官五品官以上,也和职事官一样,给授永业田。
勋官,“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
官吏的永业田,因为亩数很多,不可能从土地不足的狭乡再调拨,因此唐王朝曾作出规定:“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但是他们自己购“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至于“六品以下永业,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乡取者,亦听”(《通典·食货典·田制》。
职事官六品以下,即受永业田二顷半至二顷的;勋官视正六品以下,即受田八十亩至六十亩的,因亩数不多,才准许拨予本乡的公田。但职事官六品以下,勋官视正六品以下的官吏员额多,因此这些官吏在狭乡授田的数额,还是很可观的。
唐王朝除了按品级赐予官吏永业田外,从唐王朝创建开始,还不断把大量政府掌握的土地赐给勋贵重臣和寺院僧侣,称为“赐田”。如唐高祖赐裴寂“良田千顷”(《旧唐书·裴寂传》),赐武士彟田三百顷(见李峤《攀龙台碑》),赐李勣“良田五十顷”(《旧唐书·李勣传》)。唐太宗为秦王时,以宗室李神通有战功,“乃给田数十顷”(《旧唐书·隐太子建成传》)。
李袭誉“近京城有赐田十顷”(《旧唐书·李袭志传弟袭誉附传》)。元仁基“以功赐宜君田二十顷”(《新唐书·元结传》)。睿宗时,赐刘幽求“良田千亩”(《新唐书·刘幽求传》)。又如唐高祖武德初年,因嵩山少林寺僧曾配合唐军进攻占据东都洛阳的王世充,所谓“翻城归国,有大殊勋”,因此“赐地四十顷,水碾一具”(裴漼《大唐嵩岳少林寺碑》)。
政府掌握的土地,通过永业田和赐田的方式,给授官吏勋贵,便成为官吏勋贵的私有土地了。唐《田令》规定:“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可以出卖,可以典押,可以租赁,这是有十足产权的土地。永业田传到他们的子孙手里后,即使子孙犯法,其所继承的永业田,政府也不追回。
按照规定,如果本人犯法,所受永业田、赐田,是要追回的。而均田农民的口分田,却是买卖受到限制,年老身死退田,还要受租、庸、调的剥削。由此可见,唐王朝给授农民和给授官吏勋贵的授田制度,美其名日均田制度,实质上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土地制度。
除了永业田之外,唐承隋制,官吏还有职分田作为禄食。武德元年规定:“内外官各给职分田,京官一品十二顷,二品十顷,三品九顷,四品七顷,五品六顷,六品四顷,七品三顷五十亩,八品二顷五十亩,九品二顷。雍州及外州官,二品十二顷,三品十顷,四品八顷,五品七顷,六品五顷,七品四顷,八品三顷,九品二顷五十亩。”(《唐会要》卷九十二《内外官职田》)
京官的职分田,“并在京城百里内给”;州县官的职分田,“皆于领所州县界内给”(《通典·食货典·田制》)。这些田“亦借民田植”(《通典·职官典·职分公廨田》),到秋冬按亩收租。职分田的租额,在玄宗时规定,每亩收“地子”不超过六斗以上。
职分田虽和永业田、赐田有所不同,官吏升迁以后,要交还政府,再根据新的职位级别重新受田;官吏罢任或在任上死亡,职分田也要退还给政府,不能传之子孙。但唐王朝官僚机构规模巨大,这一部分土地的亩数,在全国耕地总面积中,占了很大比重,使均田户授田的土地更加不足了。
而且一个地主分子,一入仕途,往往终身仕宦,也就终身在其任官场所占有其职分田;同时,品级往往愈升愈高,所以职分田亩数也只会不断增加而很少会减缩的。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文书:
司马拾贰亩佃人范僧护(大谷二三六九号高昌文书)
牛参军陆亩佃人紫定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自佃(大谷二八五一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佃人奴集聚(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县令陆亩苜蓿自佃(大谷二八四六号高昌武则天如意元年文书)
职田捌亩半 佃人焦知通
都督职田拾壹亩半 佃人宋居仁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这些高昌文书,尽管也反映了官吏职分田已经有给授亩数不足的情况,但是比起平民来,多少有了保证。
职分田以外,还有一种公廨田,“京司及州县皆有公廨田,供公私之费”(《新唐书·食货志》)。后来因京都附近,土地不足以供公廨田的授受,所以京官但给俸禄,不再给予公廨田。但外地州县的公廨田却并没有取消。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残文书:
县公廨柒亩
佃人氾嘉祚 更叁亩 佃人氾嘉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佐史田拾亩
佃人氾义感(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柒亩壹佰步佃人唐智宗 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拾柒亩
佃人梁端(大谷一二一三号高昌文书)
这批文书,大概属于唐高宗咸亨二年(公元671年)到武则天如意元年(公元692年)这个时期,可见这时边远州县还是有着公廨田的。
在唐前期,虽然推行均田制度,但世家大族(即门阀士族)的大土地所有制,在当时经济关系中还是占据主导地位。大地主的土地,并没有因为实施份地制度而被政府没收或分与农民。如唐初诗人王绩,“有田十六顷,在河渚间”(《新唐书·隐逸·王绩传》);
唐高宗初年的宰相于志宁,是西魏八柱国之一于谨的曾孙,世“居关右,代袭箕裘,周魏以来,基址不坠”《旧唐书·于志宁传》),因此拥有大量田园庄宅,不希冀高宗赐地。可见世家大族的庄园土地,是不在均田范围之内的。
而且唐王朝规定部曲、客女和奴婢为“不课口”,即大土地所有者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或奴婢,只是向大地主缴纳田租,为大地主服劳役,不必负担政府的课役,这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部曲、客女和私奴婢,是大地主的剥削对象,而不算是政府的剥削对象了。
大地主一般都是充任官吏的,因此也就享有免除课役的特权,《新唐书·食货志》载:“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缌麻以上亲,内命妇一品(贵妃、惠妃、丽妃、华妃,均正一品),郡王及五品以上祖父兄弟,职事、勋官以上、有封者若县男父子,国子、太学、四门学生,俊士、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同籍者,皆免课役。”此外还规定“视九品以上官,不课”。
姚合《送喻凫校书归毗陵》诗:“阙下科名出,乡中赋籍除。”可见进士、明经擢第以后,唐王朝也照例免除他们的赋籍。大地主本身既能免除课役,大地主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和私奴婢,又列为“不课口”,任大地主去进行剥削。
总之,均田制度不但没有丝毫触动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而且由于官吏可以受赐田、永业田以传之子孙的缘故,还有助于地主经济的继续发展。随着唐王朝官僚机构的愈加庞大,与官吏人数的急剧增多,不到一个半世纪,国家掌握的大量土地,逐渐变作官吏子孙的永业田-地主的私有土地了,这就成为后来均田制破坏的一个重要因素。
唐王朝采用租、庸、调制来剥削均田农民,在当时狭乡地区,授田已经普遍不足,而租、庸、调的剥削却是固定的,并没有因为土地的不足而有所减免。因此,这项剥削是非常沉重的;同时由于世家大族、勋贵官僚大都可以免除课役,所以赋役负担更偏压在农民的头上。北魏以来,授田于一夫一妇,因此课征也以一夫一妇为单位,北周称一夫一妇为一室,北齐称一夫一妇为一床。
自隋炀帝开始,女子(丁妻)不授田(寡妻妾立户者除外),因此不能再以一夫一妇或一户为课征单位,而以丁男为课征单位,即《通典·食货典·丁中》所谓“旧制,百姓供公上,计丁定庸、调及租”。唐《赋役令》:“诸户一丁,租粟二斛。其调各随乡土所出,绢、绝各二丈,布二丈五尺。输绢、绝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夏侯阳算经》卷上引)
“凡丁岁役二旬,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今四分之一)。”(《唐六典》卷三)这就是说,课户每丁纳粟二石,称为租。蚕桑之乡,每丁输绢或绝二丈,附加绵三两;麻布之乡,则改输布二丈五尺,附加麻三斤,称为调。每丁岁役二十日,若不应役,则用绢代役,每天折绢三尺,二十天折绢六丈,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则折绢六丈六尺;折布的尺数,比绢要增加四分之一,即每天折布三尺七寸五分,二十天共折布七丈五尺,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即折布八丈二尺五寸,这种折绢或折布的代役金,称为“庸”。
除了丁男岁役二十日以外,唐政府还规定:“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过五十日。”(《唐六典》卷三;《旧唐书·食货志》)但《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二引唐《户部式》:“诸正丁充夫,四十日免(调),七十日并免租,百日已上课役俱免。中男(十六已上、二十已下为中男)充夫,四十日已上,免户内地租;无他税,折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
在加役免除租调的时间方面,《唐六典》和《旧唐书·食货志》是三十五天免调,五十天租调全免;《户部式》是四十天免调,七十天租调全免。可能因前后时间不同,所以令文规定也不相同。
租庸调缴纳的时间,规定“诸庸调物(即绢、布),每年八月上旬起输,三十日内〔纳〕毕”(《通典·食货典·赋税》)。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下令:“京兆府关内诸州应征庸调及资课,并限十月三十日毕”(《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七《邦计部·赋税门》)。
天宝三载(公元744年),又改为“每岁庸、调征收,延至九月三十日”。“渚租(粟),准州土收获早晚,斟量路程险易远近.·····+-一月起输···其输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内纳毕”。“若江南诸州,从水路运送,冬月水浅,上埭艰难者,四月以后运送,五月三十日内纳完,“若无粟之乡,输稻麦,随熟即输,不拘此限,即纳当州。”(《通典·食貸典·赋税》)租、调得由政府规定名色来折纳,如“扬州租、调以钱,岭南以米,
安南以丝,益州以罗、轴、绫、绢供春彩”。
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以后,“江南亦以布代租”(《新唐书·食货志》)。唐政府还规定,遇有水旱虫霜等灾害,农作物损失十分之四以上,免纳租;损失十分之六以上,免纳租调;损失十分之七以上,租庸调全免。如仅桑麻受损,则免纳调。但是地方官吏一般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不肯轻易向上级申报灾荒。
自隋开皇十年(公元590年)下令“人年五十,免役收庸”之后,可以说逐渐在向租税形态过渡,不过开始还有年龄的限制。唐初统治者接受隋末滥用民力而导致农民起义这一深刻教训,在统一全国之后,不得不作出以绢布代役的规定。
固然,力役之以租税形态出现,对统治者来说,是增加了一个选择剥削方式的机会,即政府有事则令农民出役,无事则令以绢布代役,哪一方式对政府有利,政府就选择哪一方式。
一句话,这样做,在政府保证收入方面来讲,不论有事无事,都不至于落空。而且农民力役频繁则政府的收入减少,力役少则政府的税额增加,因此政府对徭役的征发,自不得不慎重将事,从而农民的力役得以减缩至较小限度。力役本来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他们往往由于力役过重,影响其进行再生产,而趋于贫穷化。所以以庸代役,好像是增加对农民的剥削,而事实上,反而使农民有较多回旋的余地以从事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农业生产来说,是起过积极的作用的。
田租、户调,从曹操把这一制度法定化时(东汉献帝建安九年,即公元204年)起,就是用来对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男耕女织)的农村中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不一定要先由国家来授予份地,然后才能采用这一剥削方式。不过后来西晋实施占田制(公元280年),北魏实施均田制(公元485年),都把田租、户调制度和份地的给授制度紧密地结合起来。
可是,田租、户调这一税法,固然适宜于作为政府向发予国家份地的农民进行剥削的一种形式,也不排斥其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对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一种手段。
唐王朝创建之初,由于政府掌握的土地已经不多,均田实际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尤其是在地主经济较为发展的地区,更是如此。
但是就唐王朝土地最高所有权的原则以及作为王朝的成文法律来说,还是把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度作为王朝所期望达到的授田典范-标准的份地制度而提出来的。至于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部分小农农村贫富的分化,已经非常激剧,一夫占田的亩数,多寡已不相等,这只能看作是一种变态的现象而已。
唐王朝上层统治集团对于这种情形,既不能否认其事实上的存在,又不能在成文法律如《唐律》方面公开承认其完全合法,故在唐初颁布份地制度和赋役法时,还是以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作为一般的授田标准,藉以制定令式,而没有格外提出有关对小农农村方面都能适合的税法来。
只有岭南诸州规定“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僚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这只局限在边远和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这样,也就是说,全国的小农农村,虽不严格授予份地,或授田不足,而赋税力役还是以租庸调法为准。
这里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租庸调法除了是对均田户进行剥削的形式之外,同时也适应土地已经远远不足以供授受的小农农村;另一方面,租庸调法是由田租、户调制度演变发展而来,它毕竟和份地授田制度发生过密切的关系,倘若份地制度一旦停止推行或遽然废止,那么租庸调法也必然会相应废止,而代之以一种新的税法了。后来租庸调法一变而为两税法,这就不是偶然的了。
唐王朝前期,除了租庸调以外,还向人民征收户税和地税。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曾“薄敛一岁税”,把收入的税钱交给高户去放利息,作为京官的俸料。后来就每年征收税钱,以充官吏俸钱。一年的税钱,总数“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缗”(《唐会要)卷九十三),这是户税起征的原始情况。
到了武则天长安元年(公元701年),正式颁“诏天下诸州,王公以下,宜准往例税户”(《通典·食货典·赋税》),开始把户税定型化起来,使它成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
地税本来是义仓税,作为荒年救灾之用的。自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起,按亩征粟,这种义仓粟米,在唐玄宗之前唐中宗神龙年间(公元705-706年),就经政府支拨、“费用向尽”,已经被视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了。
户税和地税,都是根据户等来定税的,唐初均田户,贫富的悬殊已经非常严重,因此不得不作出定户等的办法来,挹此注彼,以保证租税的收入。唐武德六年(公元623年),下“令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到了武德九年,又以“天下户立三等,未尽升降,宜为九等”(《通典·食货典·赋税》)。
《通典》于“江南郡县折纳布约五百七十余万端”句下,夹注说:“大约八等以下户计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五丈一端)一丈,九等则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为率。”从上引材料看来,户等高者纳布多,可见户等和租调的关系,也是至为密切的。国家的赋税,人民必须依限缴纳。
《唐律·户婚律》有明文规定:倘户主到期不向政府缴纳租庸调及地子户税之类,就须受笞四十。里正向里内征收赋税时,如征不足十分之一,亦笞四十;每缺少十分之一,就得加刑一等;全部征收不到,便要被判处徒刑二年。
由于租庸调与户税、义仓税,均须按户等计丁中来征收,因此户籍必须调查准确。唐高宗永徽五年(公元654年),定制二年一定户等;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九年(公元741年)的救文中,已提到改为三年(子卯午酉年)一定户等。“凡里有手实,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帐。”(《新唐书·食货志》)
从唐高祖武德六年(公元623年)开始,就已规定由县根据“乡帐”,三年(丑辰未戌年)一造户籍。也就是在定户等和“团貌”以后的第二年正月上旬起编造,到同年的三月三十日造讫。县的户籍,汇总到州里;州的户籍,汇总到户部。
《唐律·户婚律》规定,若一户之内,户口都不向政府登记,户主处徒刑三年;户内无课役,减刑二等,处徒刑二年;“脱口及增减年状(谓老小残疾之类),以免课役”的,脱一口,家长处徒刑一年,二口加一等,严重的处徒刑三年。里正与州县官吏,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有脱漏户口和“增减年状”的事情发生,都要受到惩罚,倘由于他们贪赃枉法,因而构成上列罪状,更要从重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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