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为什么可以独立行使呢(司法权为什么要独立行使)
导语:司法权为什么可以独立行使?
并非所有的权力都是可以独立行使的。独立行使的权力,很容易带来权力行使的专断和蛮横、权力之间的对立和内耗、权力自身的扩张和稽越等等。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可是,对于司法权,包括司法追诉权和司法审判权,为什么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都是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其独立行使的法律地位?这确实是一件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
一、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基础在于权力对象具有既往性
司法权力只针对过去的事实,不针对当下或未来的事实,只是对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进行回溯和处理,而不是对当下正在发生的事实或者未来将要发生的事实进行干预、控制、调节。权力的既往性,决定了司法权力不能改变既有的事实状态,不会左右当下或将来事物的正常发展变化。权力作用对象具有既往性作为支撑,司法权独立行使才不会演变为司法者随意干预社会或他人正常生活、妨害社会或他人正当自由权利的消极性因素,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后果,只是将权力的影响局限在一个对当下或未来不发生实质性作用的领域,这是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的基础。
二、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实质在于权力禀赋具有判断性
司法权力总体上属于对是否违反法律进行认识、判断的权力,权力的范围局限于认识、裁判以及围绕达成认识、裁判开展调查性活动的范畴。司法权不具有开创性、进取性、开放性,而是一种保守性、被动性、闭合性的权力。即使是基于达成认识、裁判所需的司法追诉权,也只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需要,要受到司法裁判范围的限定,不能超越司法裁判的需要,去进行一些超过司法裁判所需范围的活动。有些法治落后的地方,偏好将司法权放大,强调所谓的积极主动地去履行司法职能,将司法权力延伸至司法裁判所需要的范围之外,这是对司法权内在规定性的误解,会从根本上动摇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包括司法追诉权和司法审判权所特有的禀赋特征,是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的实质之所在。
三、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关键在于权力配置具有制衡性
司法权虽然是一种对过去事实是否合法的调查性、裁判性权力,但同其他所有权力一样,都容易被滥用,一旦滥用后都能够对权力涉及到的当事人带来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司法权的任性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将司法权分割为司法追诉权和司法审判权,实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已经成为世界通行的惯例和做法。为了防止国家性质的司法权脱离正常运行轨道,引入当事人的辩护权对司法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也成为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国家权力层面,司法权被拆分为追诉权与裁判权两个不同的部分,追诉者不裁判、裁判者不追诉;在国家权力之外,引入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对追诉权进行牵制,为裁判权提供不同的视角。司法权事实上处于一种控、辩、审三方形成的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衡状态,能够在制度设置上有效防止权力的任性或滥用,这是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的关键。
四是司法权可以独立行使,基点在于权力启动具有被动性
司法必须以违法为前提,没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就没有启动司法权运行的条件。在没有违法嫌疑存在的情况下,司法权的应有状态就是保持静默,这就是司法权总体上具有被动性的原因之所在。司法权在本质上是确认、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被动性是人民权利保障的制度性要素。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设定了严格的证据等级制度,依据违法嫌疑的等级来设置不同类别司法权启动条件,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报案、控告、举报”以及“自首”是刑事受案并进行审查的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诉刑事责任”是启动刑事追诉权力的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条件,等等。司法权的启动,只是对违法行为及其嫌疑程度的被动性反应或应对,反之就成了司法迫害。正是因为司法权启动方式所特有的被动性特点,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增添了现实保障和条件。
综上,只有司法权包括司法追诉权、司法审判权才具备独立行使的条件和特质,其他性质的权力都不符合这些要素,都不具备权力独立行使的内在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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