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坦白情节(如何认定坦白的时间)
导语:如何认定“坦白”?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狭义的坦白仅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是否掌握所犯罪行在所不问,但行为人归案后要求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至于个别细节,如果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宜认定为隐瞒,只要行为人所供述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能够说清楚,就应当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但如果行为人的供述避重就轻,仅供述了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行为,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构成坦白。
1、行为人归案后,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又翻供,如何认定?《自首立功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行为人对自己究竟构成何种犯罪进行辩解,如何认定?《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也就是说,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此罪与彼罪进行辩解的,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3、行为人多次实施犯罪,没有全部供述,如何认定?根据《自首立功意见》,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最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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