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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区别(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导语: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9条、110条、11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在法律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形成了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兜底条款,这既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为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预留了空间,也为法官提供了裁判依据。从该规定来看,一般人格权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第一,人身自由。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意义上来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第990条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生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的生活。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保护。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例如挖掘祖坟、砸毁墓碑、人格歧视等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应当认定其构成对他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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