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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价值起决定作用的是(哪些行为属于对商标的使用)

导语:北京卓一慧众知产—哪些属于对商标中所含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

商标注册,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原本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后,申请注册商标并核准注册的情况。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商标法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了必要限制。下面就由北京卓一慧众知产为大家介绍。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该情况是指1993年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可以继续使用。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例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实践中,有些标志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该标志因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整体上形成了强于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的,或者整体上无含义且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地名的,可以允许该类商标使用。

3、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四是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或我国公众不熟知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例如“鹭江”(鹭江非我国县级以上地名)、“马祖高粱酒MATSU KAOLIANG ?LIQUOR”(马祖非我国县级以上地名)、“BENTRE”(指向越南槟椥县,但槟椥省并非为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但若相应地域本身以生产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闻名,仍要结合申请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误认情形。

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行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行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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