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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的关系(物权优先债权的三个例外)

导语:如何区分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作开发技术的优先购买权;

2、 民法典之外,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份额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3、 在当事人内部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比如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可以约定大股东或公司骨干享有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4、 研究优先购买权是物权属性还是债权属性的意义在于侵犯了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路径不同。侵犯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已经发生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而由自己享有相应标的物的先买权,即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而侵犯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交易取得的标的物属于合法取得,除非第三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被侵权人只能向侵权的转让方主张侵权损失赔偿。

5、 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性权利还是债权性权利,依赖于优先购买权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相应的财产关系性质为债权性的,比如租赁权,则该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如相应的财产关系性质为物权性的,比如不动产共有权,则优先购买权为物权属性的优先购买权。股权优先购买权和合伙份 额优先购买权,由于紧密的人合性,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

6、 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方法之一就是出卖人侵犯优先购买权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一方能否对不知情的购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如能主张对抗效力,则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如不能主张对抗效力,为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

7、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权虽然物权化保护的特征非常明显,但其毕竟定性还是债权,因此,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更为清晰明了,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即是将优先购买权作为债权性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不是作为物权性的权利进行保护。

8、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但未明确这里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购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规定说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9、 技术成果的优先购买权是债权性优先购买权,还是物权性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的规定难以判断,但从合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鼓励支持技术开发出发,应该认为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第八百六十条规定的合作开发人享有的专利申请权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

10、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伙份额优先购买权为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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