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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规定(民法典中胎儿享有的权利)

导语:民法典中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的规定

一、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规范内容:

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胎儿利益采“总括保护主义”),但附“法定解除条件”。(1)若胎儿 “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确定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2)若胎儿 “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板利”(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继承权、受赠与的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清永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出生前,尚在母腹中的胎儿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享有的权利(由其监护人父母代为行使)。行使权利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娩出时为死体的,由其父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胎儿作为继承人受领遗产、按受赠与,均由其监护人(父母)代理或代为。因胎儿尚未出生,如继承或者继受赠与的财产须办理登记,只能以其监护人为权利人完成登记,并附注实际权利人为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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