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客户间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有哪些(银行与客户间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是)
导语:银行与客户间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
银行与客户间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
1.双重调整
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受到两类法律的调整:金融监管法的调整与民法的调整。
契约关系虽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但是金融业是一个受到管制的行业,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契约关系除了遵守一般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外,更要遵守(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金融监管法规的规则。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
因此,如果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商业银行法》或者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商业银行法》或者金融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的,可以适用一般《民法》或《合同法》的原则来处理。
2.行业惯例的地位
银行业长期以来形成了一些行业惯例。其中,多数行业惯例涉及银行的业务处理流程,如柜台接受现金业务实行“双人临柜,复核为准”;银行在核对支票印章时采用的“折角法”等。有些惯例与客户直接相关,如银行的保密义务、客户的谨慎开立支票的义务等。
如今,这些银行惯例有的已经成为了法律规定,如银行的保密义务;有些则体现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标准合同条款,比如前些年信用卡合同中普遍规定的“挂失后24小时内的损失由客户自己承担”,或者“客户如果对账单中记录的交易有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通知银行”。还有很多惯例可能根本不会反映在书面的合同中。
例如,我们到银行办理存款时,在存款凭单背面印着几条“客户须知”,这其实是存款合同条款,但非常简略,并没有说明存款合同什么时间成立,存款上的风险何时转移等问题。但银行不觉得有什么不清楚的,因为它有行业惯例来指导。
行业惯例通常是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一些比较有效率的制度,它虽然与契约自由的原则相悖,但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因此法律承认其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有约束作用。
对于这样的惯例或格式条款,客户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有学者把这种现象称为“不能用嘴谈判,只能用脚投票”。
当然,实践中对于某些银行惯例,特别是格式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不乏争议,司法部门在具体案例中通常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个案判断。
对于标准合同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格式合同应按照对起草人不利的一面进行解释,以防止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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