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涉外主体在我国申请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
导语:《商标法》第十七条,关于涉外主体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七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82年商标法的原文。一直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涉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我国目前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联盟国家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当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和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根据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只要遵守成员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说,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的待遇。同时,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此外,如果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了其他有关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的,也应当按其办理。
二、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办理
如果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国,但是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按对等原则办理
如果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共同参加其他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使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个人、企业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的个人、企业商标注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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