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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项目负责人要求(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什么法律责任)

导语:判例精讲:甲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指示转账,不一定甲方公司负责任

丙系甲公司A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但是,丙不是甲公司员工。

根据A建设项目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乙公司即开始向甲公司供应钢材。

A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丙安排甲公司向乙公司转款时多转250万元。在丙过账的指示下,乙公司将该250万元转款到由丙实际控制的丁公司。

之后,甲公司有25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给乙公司。

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250万元货款及利息。

甲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过乙公司250万元货款,丙指示转款的行为并没有经过甲公司同意,亦不够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应自行承担转款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丙的指示构成表见代理,转款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50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是不是表见代理,主要看2点:①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②主观上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①丙系A建设项目负责人,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货款的给付和货物的验收、结算等,足以成立丙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丙有权代理甲公司支配钱款。②丙就甲公司转来的250万元发出了指示,乙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丙不具有代理权,乙公司后续的依指示转款行为是善意无过失的。

综上,诉争的250万元不属于本案诉争货款的给付,应属于甲公司对自己资金过账的处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争议焦点就一个:诉争的250万元应否为甲公司已付货款?

丙指示乙公司转款250万元给丁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诉争的250万元应为甲公司已付货款。

①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人具有某些有权代理的外表授权特征,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②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4个要件: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③本案中,丙外观上具备使人相信其具有甲公司代理权的理由;但是,250万元转入乙公司账户后,即属乙公司所有,所以,丙指示对象系乙公司财产;乙公司提出的过账,并无证据证实,进而亦不成立丙支配甲公司250万元行为的意见;并且,乙公司未经向甲公司核实,仅凭丙个人口头指示和丁公司的联系函,就将250万元款项转给他人,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该转款行为并不属善意且无过失。

④据此,甲公司付款250万元至乙公司账上,付货款行为已完成;乙公司收到款后转付给他人,并未经过甲公司同意,与甲公司无关。

综上,本案丙指示乙公司转款250万元给丁公司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丙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争议250万元应为甲公司已付货款。

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乙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明确授权,指示材料供货商将货款转给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是因材料供货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表见代理。

相关法律: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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