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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969条合伙财产分割(民法典关于合伙人的规定)

导语:《民法典》第973条释义【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

民法典969条合伙财产分割(民法典关于合伙人的规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原《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原《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民法通则意见》对前述规定进一步予以细化。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57条规定,原《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原《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原《民法通则意见》有关规定,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条文解读  合伙从事生产经营,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与他人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就会产生债权债务。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合伙人退伙所产生的退还财产份额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的原因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合伙或者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二是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三是无正当理由占有第三人财物或者无因管理之债。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严格区分。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合伙人个人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人本人,该合伙人以个人名义对债权人清偿债务。  (一)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  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与合伙的定位、合伙财产的性质等有紧密联系。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区分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采取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两种方式。分担主义的核心观点是把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就合伙债务,各合伙人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清偿责任。这种规定的好处是债权人在请求清偿合伙债务时,可直接向各合伙人请求其应承担的份额,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将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予以确定,避免后续的追偿诉讼。但也有问题,即各合伙人应当分担债务的份额属于合伙内部关系,债权人无法知悉各合伙人的份额,其在主张债权时难以举证,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连带主义的核心观点是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以合伙财产清偿外,尚应当以个人财产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瑞士债法典》规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或者通过合伙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则合伙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的好处是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清偿合伙债务,而无须区分份额,各合伙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其在合伙中的份额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我国立法采取了连带主义。本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连带地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扩大清偿合伙债务的履行担保,有利于债权实现。在合伙财产远远少于合伙债务的情形下,若合伙人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将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二,体现了合伙的本质特征,即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有利于促进合伙事业发展。各合伙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以及利益的一致性,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权益归全体合伙人,产生的义务也应当由合伙人承担,因合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合伙人承担,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第三,有利于督促各合伙人慎重选择合作伙伴,执行合伙事务时加强互助协作、勤勉负责,共同维护合伙的利益,避免承担连带责任,提高合伙的效率。  (二)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事领域常见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二是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告消灭;四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各债务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债务人成为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本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是一种对外的责任,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不得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而产生为由提出抗辩;是一种真正的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各合伙人之间都要对其他合伙人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合伙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全体合伙人仍负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对内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从债务承担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的几种亏损分担方式都是合伙人之间按份承担合伙债务的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的连带责任,真正连带责任人的某一合伙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就其清偿的数额超过按份之债的部分,有权向未足额承担份额的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约定比例,分担合伙的亏损,在承担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时,也是按照这个比例来决定所负责任的大小,如果某一个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甚至是合伙的全部债务,则相应地有些合伙人未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不足,因而产生了追偿问题。例如,甲、乙、丙合伙从事客运运输,合伙合同约定甲分担合伙亏损额的40%,经清算,三人合伙期间产生合伙债务100万元,债权人起诉甲、乙、丙要求偿还债务,若法院最终执行了甲的个人财产100万元,清偿了合伙债务,则甲有权就超出的60万元向乙、丙追偿。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付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份额,应当证明已偿还了合伙债务且超过了其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这一基础法律事实,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四)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  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并存主义,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二是补充连带主义,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1]本条规定并未明示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原《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与《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必须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只有合伙企业债务不足以清偿时,合伙人才要以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担的债务义务。《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属于契约型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组织性,却是松散型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与合伙人其他财产难以区分,因此,并不要求对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所有合伙人以包括合伙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当然,为维护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先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约定有效。适用指引一、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产生合伙债务清偿效果  当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使其债权及所负连带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时,其他合伙人免除合伙债务清偿责任,该合伙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合伙人退伙后合伙债务承担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所发生的合伙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范围限于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这里包括虽然退伙前尚未发生,但是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于退伙后发生的债务。退伙的合伙人即便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协商一致已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倘若合伙债务仍未全部清偿,仍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就其清偿的数额超过按份之债部分,有权向未足额承担份额的其他合伙人追偿。当然,如果合伙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内部承担债务的约定,则应由约定的合伙人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三、新入伙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受让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第三人,本与入伙前产生的合伙债务无关,但因其取得合伙财产份额,获得了合伙人资格,与原有合伙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视为认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活动的法律效果,包括合伙的亏损。此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无法知晓合伙成员变动情况,为保障债权利益,新入伙的合伙人也应当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违反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确定的经营决策,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等造成合伙的亏损,应当多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决策过程中产生正常的经营风险及商业风险,不属于对亏损有过错的情形。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五、合伙合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提供资金或者实物等,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盈余分配的,该民事主体对合伙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实践中,实际出资的一方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其合伙权利由另一方(含未出资)承受并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保障其他合伙人权益以及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实际出资并参与盈余分配的民事主体应视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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