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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罚代管应承担什么责任(以罚代管违反什么纪律)

导语:工程建设“以罚代管”的危害和特点

关于“以罚代管”,我个人认为其实是中国基建较为老套、低级、低端的管理方式。特别是在中国基建早期模式下,建设方以“筹建处”等形式组织工程建设时比较流行,那时建设单位代表权限极大,监管缺失,建设方领导可以一言堂,没有制度约束,奖惩均是领导一句话。同时工程建设合同费用也比较高,承包单位利润可得到保证,在哪个时代下这种管理方式对推进工程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这种管理方式,同时也带来很多利益输送、腐败、小金库等负面影响。

在新形式下,对管理者来说,“一罚定乾坤”成为了不少企业内部管理的主导思想和熟练操作,特别是老基建时代洗礼的一批管理层。

在中国工程界,建设单位滥用业主优势进行非法罚款由来已久,比如在合同设置大量罚款条款或在工程执行过程中制定一个罚款制度,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按制度进行罚款,很多时候承包方敢怒不敢言。

“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我认为有以下危害及特点:

一、 “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其实是一种适得其反的管理手段,体现了管理方在管理上的劣势和无能。如果把它当成主要管理手段,只会给建设工程现场带来大量的负激励,不利于推进工程建设。

二、“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本质上就是工程管理过程中的懒政、庸政、怠工、怕出事、拒担责的表现。管理是一门科学,要讲方法,讲技巧,顾及后果,顾及实效。

三、“以罚代管”的管理,实质上是违法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 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因此,有权罚款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法》还对有权作出罚款处罚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罚款的程序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其次,《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对承包方进行罚款的条款,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建设单位,也不能对承包企业进行罚款。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四、“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培养不出好的管理人才。人都成为伟大人物的欲望,一旦罚款无人监控,发包方人人都可以罚款,大概率会滋生发包方管理人员的自大、盲目、狂妄、跋扈,甚至还会成为很多人谋取利益的手段。

五、“以罚代管”的管理方式,我认为跟“违法分包转包”、“以包代管”、“赶工期”等危害是一样严重的。

(结束语1:如果我们在工程管理中,“以罚代管”,“怕担责、怕负责、怕追责、怕麻烦、怕吃亏”,事事瞻前顾后,信奉“只要不出事,宁愿不做事”,那么肯定是无法推进工程建设,只会带来不利后果和影响。)

(结束语2:只有敢于担当,建立和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拿出攻坚克难的气魄和韧劲,事不避难、义不逃责、有胆有识、脚踏实地,在工程管理中讲科学、讲策略、讲平衡、讲取舍,才能把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进度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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