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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官如果判错了案子会受什么处罚呢(古代司法官职)

导语:古代司法官如果判错了案子,会受什么处罚?古代司法责任追究历史

在古代,司法官如果判错了案子,冤枉了好人,或者放纵了坏人,会受什么处罚呢?

我们不妨来回顾一下古代司法责任追究的历史。早在先秦时期,已有“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惯例 ,对法官的问责采取“同态报复”的原则,错判无辜之人入刑,则法官入刑;错判无辜之人死罪,则法官坐以死罪。汉代时,法律将司法错判分为“故纵”与“故不直”,故纵是指故意给罪人脱罪;故不直则是指故意将无辜者入罪。朝廷对故纵的责任追究非常严厉,对故不直的问责则时宽时严。

到了唐朝,随着《唐律疏议》的修订颁行,标志着传统中华法系进入成熟期,国家已建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五刑二十等”刑罚制度的确立,“出入人罪”分类与问责制度的确立,并为后世的宋元明清大致沿用。现在我们先大体了解一下《唐律疏议》确立的“五刑二十等”与“出入人罪”。

《唐律疏议》将对犯罪之人的刑罚分为“笞、杖、徒、流、死”五大刑名,五刑又共分二十等。具体如下:

笞刑:1)笞一十;2)笞二十;3)笞三十;4)笞四十;5)笞五十。

杖刑:6)杖六十;7)杖七十;8)杖八十;9)杖九十;10)杖一百。

徒刑:11)徒一年;12)徒一年半;13)徒二年;14)徒二年半;15)徒三年。徒,即强制服劳役。

流刑:16)流二千里;17)流二千五百里;18)流三千里,合称“三流”。三流均要配一年劳役。

此外,另有“加役流”,配劳役三年。此非常刑,不列入“五刑二十等”之内。

死刑:19)绞;20)斩。

《唐律疏议》将法官的错判称为“出入人罪”,并分为四大类型: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

故入人罪,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或将轻罪判为重罪;

故出人罪,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者重罪轻判;

失入人罪,指司法官因过失,误将无罪之人入罪,或将罪轻者重判;

失出人罪,指司法官因为失误,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

不同类型的司法错判所受到的责任追究是大不一样的。按《唐律疏议》,对“故入人罪”与“故出人罪”的追责最为严厉;“失入人罪”次之,其罪责可减等;“失出人罪”又次之,罪责可再减等。

现在,我们可以来说宋代的错判责任追究了。

《宋刑统》大体上抄自《唐律疏议》,因此,宋朝的“五刑二十等”刑罚制度与“出入人罪”问责制度,原则上都与唐朝的一致,只不过执行细节有差异。

对于“故入人罪”的问责最为严厉。《唐律疏议》与《宋刑统》区分了三种“故入人罪”的情况:

其一,“入全罪”,即司法官将完全无辜之人故意判有罪。法律对此的处罚是“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将受冤人所承受的罪刑同等还施给制造冤案的司法官。举个极端的例子,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后冤案若被发现,则故意错判的司法官也将被判死刑。如淳化元年(990),“蓬州司法郑儡伏诛,坐受赇故入死罪” 。这一追责原则,继承的是先秦“失刑则刑,失死则死”的传统。

其二,“从轻入重”,意思是,对确实触犯某一刑名的犯人,司法官故意判重了,比如将“徒一年”之刑故意判成“徒一年半”。针对这种“故入人罪”,法律的处罚是“以所剩论”,即犯人被冤判的刑罚与法定刑罚之间的刑差(所剩),就是错判的司法官必须承担的罪责,比如法官故意将“杖六十”判成“杖一百”,刑差是“杖四十”,那么枉法的司法官将获“杖四十”之责。

其三,“刑名易”,意思是,司法官故意将轻的刑名判成重的刑名。对这一种“故入人罪”的问责,涉及不同刑名的换算,比较复杂。《唐律疏议》确立了换算的标准,《宋刑统》因之:

1、从笞入杖,“以所剩论”,即按刑差问责,比如将“笞五十”故意判成“杖九十”,司法官将领责“杖四十”;

2、从徒入流,流刑不管是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还是流三千里,都按“徒四年”折算,比如法官故意将“徒三年”之罪判了“流二千里”之刑,刑差为“徒一年”,法官领“徒一年”之责;

3、从近流入远流,每等之差按“徒半年”计算,比如将“二千里”故意判成“流二千五百里”,刑差为“徒半年”;

4、加役流按“徒六年”折算,从三流入加役流,刑差为“徒二年”;

5、从笞杖入徒流,以及从徒流入死罪,即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将不适用“所剩论”,而是适用“全罪论”,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因为轻刑与重刑之间很难换算;生命更是无法折算。

在一种情况下,司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

宋朝对“故出人罪”的问责,跟对“故入人罪”差不多,也是从重处罚。“故出”与“故入”均属故意犯罪,性质恶劣,不但伤害了刑狱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而且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对“故出人罪”与“故入人罪”加以严惩,理所当然,天经地义,不必赘言。至于“失入人罪”与“失出人罪”的问责,我们以后再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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