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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

导语: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把握合同诈骗罪

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履约能力是什么意思)

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两个方向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1076号]“朱某某合同诈骗案”,裁判理由列举了以下情况:“(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分析得出:第一种和第五种情形,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履约意愿;在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下,行为人既无履约能力也无履约意愿。但是对第三种情形而言,还需要其他资料辅助判断:如果行为人缺乏炒股专业技能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缺乏研究,投资行为极其盲目,无疑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专业技能,对投资的对象和投资行为进行了审慎评估,即使其将收取的货款用于炒股亏损以致不能履约的,也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互相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是行为人要么缺乏履约能力,要么缺乏履约意愿。譬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上述第一种情形表明行为人缺乏履约能力,第二种至第六种情形表明行为人缺乏履约意愿。总之,对诈骗犯罪而言,从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这两个方面来把握,可以较为有效解决司法实践对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判断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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