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范围(什么是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双方约定卖家送货上门,买家购买货运险。实践中,卖家通常会委托货运公司实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一旦发生货物运输事故,在买家向保险人索赔后,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人究竟是向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索赔,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为此,笔者结合之前代理的保险代位权纠纷仲裁案,主要观点如下:
1、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角度,承运人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不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承运人为卖家;实际承运人为司机及挂靠运输公司;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为委托关系。
但是,保险人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及挂靠的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为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实际承运人为侵权责任人,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司机及挂靠运输公司),承运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仲裁委应当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2、即便依据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应予以驳回。
(1)承运人按照约定委托运输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责该批货物运输,承运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公司和司机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并非承运人原因所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事故发生时,承运人也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事故侵权责任人为第三者(司机和运输公司),承运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
(3)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若货物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乙方应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收集索赔所需资料,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乙方赔偿”。该约定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只有在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才由承运人进行赔偿。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被保险人不存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因此,承运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直接来源于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源、赔偿范围并不能超出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若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与承运人已经明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自然不能违反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5)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保险人额外承担的公估费用及利息损失,并非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全额赔偿,不存在其他损失。作为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保险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向承运人主张公估费用及利息损失,既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
因此,一方面承运人不存在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与承运人已经对保险赔偿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违反该约定向承运人索赔,仲裁庭应依法予以驳回。
3、本案不具备约定管辖的前提条件,应由法定管辖
(1)由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即实际承运人(司机及挂靠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货物运输关系。在双方并无约定保险事故由仲裁委进行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权进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立法对根本精神在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基础上以最合理的方式定纷止争,但并不倡导当事人滥诉。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最公平、最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却选择以无过错的卖家作为仲裁被申请人,让真正的侵权人游离在司法程序之外,这绝非立法的本意,也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保险人应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即实际承运人(司机及挂靠运输公司)代位求偿,而非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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