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民法上的交付是什么意思)
导语:《民法典》中规定的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要件主义。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发展出一些变通的交付方法成为观念交付。主要有: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如果要使其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纯属徒劳。根据《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所以,《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民法典》第22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事,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
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及其其他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付。
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为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交付生效,但非经登记,关于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实务中认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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