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怎么办(行政决定生效后不执行怎么办)
导语:行政决定的执行需要等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么?
胡建淼
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需要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么?
来信
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后,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就可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但是,不少法律又规定,特别是针对违法建筑,都是要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还不自我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该如何掌握是好?
回信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基础行为),事后有权机关强制执行该决定(执行行为),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受《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制。
首先,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都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我们要把行政决定区别为“可执行决定”与“不可执行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就是“可执行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决定等;相反,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就是“不可执行决定”,如行政证明、行政许可决定等。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具有各种性质和类别,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不可执行决定)不会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
其次,即使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决定(可执行决定),也未必发生强制执行。对于任何可执行决定,行政法是遵循“当事人自我履行”原则,希望当事人自我履行,事实上大量的行政决定也是由当事人自我履行的,从而不会发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是以当事人拒不自我履行为前提的。
如果不得已进入强制执行,那么要注意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执行主体绝对不得搞错。它们实施强制执行的分工原则是:法律(狭义)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则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样的分工,就称为“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接着就要回答你的问题了。
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以后,到底可以先执行,还是要等待当事人超过权利救济期限,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9条,原则上为60天),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6条,原则上为6个月),才可实施强制执行?这确实有一定的模糊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同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行政行为具有强烈的存续力和效力先定性,行政决定原则上是一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便可依法执行。而司法判决的执行一定要等到司法判决生效之后,而司法判决并不像行政决定一样,一经作出便生效,而是须等到一审判决超过上诉期,或等待二审判决(终审判决)的作出,才可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行政决定)的先行执行力,其中就体现为“复议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该原则由《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在行政决定作出生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了。
但是问题在于,确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强制执行要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处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内,有关机关是不得实施强制执行的。如《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特别是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初初一看,似乎觉得上述法律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前面说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无需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后面又说强制执行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其实,只要仔细研读上述有关法律条文就会明白,上述法律规定之间并不矛盾,只是我们没有掌握法律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关系而已。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归纳:
第一,要区别行政机关自己对该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类执行(非诉执行),一律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的2,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行政机关自己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原则上行政机关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便可执行,但是法律(狭义)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文规定须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为前提的,那么,行政机关就不得事先强制执行。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所确立的“行政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本身就保留了一个“口子”,即“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就应当停止执行。于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还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等等,这些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没有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之前,不得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无须等待当事人超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就可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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