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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法律责任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导语:法律之力、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

民事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法律责任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展开

在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上,我国民法学说认为是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之力。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需要强制其履行时,在民事领域需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再借助强制执行来实现。这首先涉及可诉性问题;当权利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后义务人仍不履行时,则涉及可强制性问题。那么,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和可强制性,究竟是实体法赋予的属性或效力,还是外在于实体私法的构造?

民事权利的可诉性与可强制性的问题,就可能既涉及民法,也涉及民事诉讼法。就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而言,可诉性与可强制性的根基在于民事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裁判依实体法规定的要件和效果进行;另一方面,也需要在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对原告请求是否受理的条件、具体的诉讼样态和程序以及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和方法。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正体现在可以诉请法庭介入并强制实现,而民事诉讼体系以保护实体权利为己任,通过对诉讼样态、方法及程序的构建,使民事权利的强制实现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因此,强制实现可能性仍为民事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所具有的基本属性。民事权利的强制实现可能性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可以启动的实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则通过诉权和执行请求权为其提供形式上的手段并可以对其设定形式上的约束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权利的强制实现可能性,在我国是通过民事责任这个概念来表达的。请求权是一切权利都具有的某种强制性因素。

在实体私法中,责任机制除了权利所内含的法律之力以启动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实体法内容?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责任的意思均涉及实体法问题: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损害计算等属实体法问题,需要在实体法中作出规定;义务人的哪方面来承受(担当、代当)羁束,也需要实体法予以明确。此正如刑罚需要在刑事实体法而不是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规定一样。

以上分析表明,在区分实体私法与民事程序法的情况下,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也分解到这两个法律系统之中,诉权、诉讼形式、执行请求权、强制执行方法等问题归于诉讼法,而请求权(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财产(范围)等问题则归于实体法。

(二)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手段

各国法学几乎都倾向于在民事责任与损害赔偿间划上等号。之所以可以把损害赔偿义务称为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些损害赔偿都不属于合同项下第一性的损害赔偿义务,都必须要求可归责性作为前提。从学者对损害赔偿的上述认识来看,损害赔偿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损害赔偿是不同于原定义务的额外的不利益;二是损害赔偿需要考虑可归责性问题。这两点均与法律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相关。

具有法律要求的法律制度带有某种“制裁”的威慑力,尽管这并不是必需的,也不总是如此,这些制裁可以是损害赔偿义务或直接强制。由此,损害赔偿与对义务的直接强制履行相对应,体现了对义务的间接强制履行。

为什么对义务人的强制要区分直接强制与损害赔偿?由于人的行为只能被影响,而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被决定,所以义务人符合义务的行为只能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来确保强制实现。如果涉及作出意思表示,最简单、最有效的执行就是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被视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倘若判决要求实施不可替代的行为,那么执行只能以罚金或拘禁的方式来影响义务人的意思。在其他情形,强制义务人作出符合义务的行为被完全忽略,取而代之的是国家的外部强制手段,以恢复到如同履行义务的状态。强制执行返还动产或不动产是由执行员从义务人那里取走,并交付原告。可替代行为的实施则是由义务人承担费用,由第三人来完成该行为。支付金钱是通过转让或变卖义务人财产中的具体标的物,让权利人就转让或变卖所得的金钱而受偿。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的人身完全退居其后,执行的对象是债务人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义务发展出作为债权第二部分的责任;取代针对债务人意思的请求权的,是债权人对财产的攫取。因此,除了拟制作出意思表示外,对财产的攫取是最易采取的外部强制手段,这就要求将既定的不易强制执行的义务转化为异于原定义务的、可由财产来担当的损害赔偿义务,以“迫使”义务人为了回避此种新的不利益而履行既定的义务。这一转化的条件是实体法的内容。

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与罚金或拘禁的作用类似,并且与“以钱赎罪”在历史起源上具有亲缘关系。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公法上的刑罚制度由此分化。这个意义上的损害赔偿重新归于义务的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不构成债与责任的循环。因为损害赔偿以价值赔偿(金钱赔偿)兜底,在该义务仍不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对金钱债务的强制手段(通过对作为责任担当的财产的攫取来实现)。

在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义务履行的外部强制,如拟制义务人意思表示的作出、对义务人财产的攫取与强制清偿等,在德国民法中不属于责任的范畴,它们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在德国民法中,实体私法中的责任限于损害赔偿与义务人财产的受羁束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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