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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整合律令是什么(清朝大清律例)

导语:清朝整合律令

清初律令,在多尔衮时期主要处于学习、整顿和制定阶段。大多具有探索、变通性质,但满族作为统治民族的法律地位首先得到肯定。

 (1)法制探索

  顺治元年(1644年)九月初二日,刑部右侍郎提桥上奏:“修明律令,需人甚急。”多尔衮明确指示,凡各衙门中有才识通明、熟谙律令者,各部堂官开送内院,酌情派出。这次修明律目的是根据摄政王意见,制定《大清律》。经过一年半努力,不见成效。然而,国家需要治理,没有成文法律,很是麻烦。所以,顺治三年(1646年)六月十八日,刑科给事中杨璜叫苦:“龙飞三载,更定律令,尚未颁行,天下无所遵守。不但犯法者不知其得罪之由,而用法者避免乘一时之意。”希望“所司勘定颁示”。顺治四年(1647年)正月,《大清律》终于制定成功,“颁示中外”。尽管有人说《大清律》是《大明律》的翻版,但内容总有满族文化交融其间。因为在4年之中,摄政王曾多次强调:“详译明律,参酌时宜。”凡是审问案件,“务将满汉条例,逐一开列,移送刑部定拟具奏”,这些指令已在社会上运作。修律官员直接接受指令:“律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成一编进览。”譬如,明朝晚期量刑律令:“只有杖决二法,重者奇重,轻者奇轻。”多尔衮指示,要“援古酌今,详明切当,分别杖流绞斩之例”,务求法得其平。同时,最后决定权在皇上手中,“必俟陈断遵行”,刑部不能擅自决断。总之,初定《大清律》可谓是在《大明律》基础上的初步探索。

  (2)清律变通

 刑法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反映,常常与社会性质有关。清朝在数十年中从奴隶制,飞速向封建制度发展,在刑法方面带有很多落后生产关系痕迹。努尔哈赤时期法律十分残酷,犯死罪者常常八分其尸;丈夫犯有偷窃罪,处死其妇人,办法是将锅烧红扣在她头上,折磨致死;有贯穿耳鼻、鞭责等刑法。皇太极时期酷刑尽管有所减少,但仍然合法存在。清军进关后,多尔衮于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初九日,命各个衙门人犯,一律按照清律“鞭责旧制”,不许使用明朝杖责。明朝旧官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鞭责“不足以威众”。多尔衮针对官员犯赃严重,也认为“鞭责似觉过宽”,决定“自后问刑,准以明律”。将鞭责折合成杖责,“以三鞭准一板”计算。

  清朝法律规定,凡是犯死罪者“俱用斩刑”,而明律规定有绞刑、问斩之分别。顺治元年(1644年)九月十一日,决定死刑按明律,“仍分别绞、斩”。对于那些罪不致死者,用“以板易鞭”之刑。多尔衮下令废除关外酷刑,如顺治二年(1645年)闰六月十五日,宣布废除“割脚筋之刑”。顺治三年(1646年)四月十二日,宣布:“耳鼻之在人身,最为显著,贯穿耳鼻之刑,永行革除。”事实表明,满洲贵族在律令方面主要采用明律,部分参用清法,废除非人道酷刑,推进了法制文明发展程度,是一个进步。

  (3)首崇满洲

  明朝最高权力机构是内阁,崇祯帝死前(1644年)由七名大学士组成,即范景文、陈寅、魏藻德、方岳贡、邱瑜、蒋德璟、李建泰。国家重大事情,皇帝直接召见他们对话。清军进关后,因在甲申之变中,原有大学士范景文自杀,蒋德璟逃往南京,陈、方、魏、邱在京追赃死亡,仅有李建泰归降。内阁大学士开始只有洪承畴、冯铨、李建泰等人。李建泰以罪降革,反清被杀,由洪、冯唱主角,但今非昔比,不具实权。明朝内阁,凡是内外文武官民奏疏及各部院复奏本章,都发到内阁拟票、批红,然后由内阁发到六科。再由六科抄发各部院,而清初的内阁大学士洪承畴、冯铨等人,接触不到各部题本、奏章。仅有的权力是“官民奏闻”等琐碎之事。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初二日,洪承畴、冯铨上疏,奏明情况。尽管从五月五日,清廷宣布在京内阁、六部、都察院等衙门官员,俱以原官,同满官一体办事,并将在关外的六部官职名称加以更改,如改承政为尚书,参政为侍郎,理事官为郎中,副理事官为员外郎,额哲库为主事。启心郎暂且不变。实际上,内阁、六部汉官都不具有实权,只忙些烦琐之事。

 满洲贵族从统治民族地位出发,在各级衙门中实施满、汉两乘,印把子掌握在满洲人手中,所谓“首崇满洲,固所宜也”的话尽管出自多尔衮死后的第三年,而在国家政权运作中,开始就是如此。多尔衮承皇太极之旧,任命六部首席官员都是满人,如吏部尚书巩阿岱,户部尚书英俄尔岱,礼部尚书郎球,兵部尚书韩岱,刑部尚书吴达海,工部尚书星纳,甚至顺治五年(1648年)令陈名夏、谢光启、李若琳、刘余佑、党崇雅、金之俊分任六部尚书,但亦无实权。即使授予实权,他们也难于胜任,因他们“不胜恐惧”的心态,何能操持大政。所以,“首崇满洲”是无条文的国家大法,贯彻于满洲贵族政权的各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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