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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档案法第十六条内容)

导语:新档案法第十六条

新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档案法第十六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 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移交档案的规定。

《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提出,在机构改革、 企业改制、行政区划调整等过程中,有关部门要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及时规范档案流向,妥善进行档案处置,严防档案流失;对处置不善、 造成档案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在机构改革、法人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往往面临档案的归属问题。为防止档案流失,确保档 案得到妥善管理,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本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这里的“有关单位”,指有关主体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承接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对此,《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3条中规定,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 关档案馆移交。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第6条规定,档案馆接收档案 的范围,包括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实践中,单位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一般由承接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接收档案,或者根据业务划分由主管部门、有关档案馆接收档案。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对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的档案移交作了规定, 明确机关撤销或合并的,档案移交按照下列办法进行:(1)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或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2)撤销机关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3) 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的,其档案应当移交给合并后的机 关代管或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4)机关所属机构撤销的,其档案由主管机关代管,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可按照规定向同级 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明确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明确国有 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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