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选房后却把房卖给了别人买卖协议还有效吗(定好的房子卖给别人)
导语:出卖人选房后却把房卖给了别人,买卖协议还有效吗?法院这样判
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买房人杨某与出卖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某购买王某的拆迁安置三套房屋中其中一套。由于拆迁安置房还没有建完,拆迁安置协议对于房号也没有明确,需要待房屋建好之后才能选房号,所以杨某就一直等待出卖人选房后再交房及办理房产证。但是没有想到的是,出卖人选房后,却将房子卖给他人。于是杨某就起诉至法院要求交房及办理产权证,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其中的&39;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如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明确购买的是哪一套,在房屋修建完工分批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购买的是哪一套房屋,且出卖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同意交付任何一套房屋,应视为双方对购买标的,即购买具体房屋约定不明”。
综上,因双方对买卖房屋合同的必备条款约定不明,故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没有成立。故法院驳回了买房人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拆迁安置房屋,由于签订合同时,安置房屋的房号暂未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系安置三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故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可选择标的,案涉合同所涉及之债为可选择之债……案涉协议仍属有效协议。
虽然案涉合同标的明确,但由于所购房屋的房号未予以明确,还需双方在房屋建成后予以明确,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为预约合同性质……至于合同不能履行后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故,二审维持原判。
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一、二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了,但是属于预约合同。我们都知道,不同的法律关系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合同和预约合同性质亦不同。
合同成立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没有成立,仅存在缔约过失行为,那么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合同违约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性质,承担的责任的方式也不同。
在这里也做个提示:
如果购买安置房时,一定要明确房屋的性质,房号,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拆迁安置房存在比较多的不确定性,有些安置房根本不能上市交易,买了不能过户,也正因为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购买这种房屋风险比较大,需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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