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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

导语: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807条。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务中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近年来法定优先权说逐渐获得更多的共识,为维护相对较为弱势的承包人利益,防止工程款债务无法清偿时涉及农民工利益造成社会稳定问题,法律直接创设、规定该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别优先权。

二.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法理和相关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二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个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三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但是受到限制;四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 、监理人,均不享有优先权;五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三.优先权行使的前提

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同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将无法使用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而合同是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与优先权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完成施工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对未竣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果承包人无法提供已完成部分质量系合格的证据,则有必要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建设标准。

四.优先权行使的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构成造价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不构成构成造价部分,则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工程造价的本质是价格,包含双方协商确定的因素,在确定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计入、虚报造价金额以获取更高的优先权金额的情况,对其他债权人造成影响。

五.优先权行使的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里仍有较多的解释空间:何为合理期限?何为应当给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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