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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的种类有哪些(刑事勘查证明)

导语:“先辩护”系列:刑事证据之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证据决定事实,只有符合法定形式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本文是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介绍。笔录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与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作用。本文将分别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特征与法定程序进行介绍,供读者参考。

01. 概 述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实施过程以及结果所制作的书面材料,既包括文字记录,也包含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这一证据种类对于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性质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属于言词证据。一方面,其虽然表现为书面材料,也是通过文字、符号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但笔录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是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和结果所作的书面陈述,因而与书证不同。另一方面,其也不是通过外在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品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属于实物证据,但只是对笔录内容的补充,因此也不属于物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具有两大作用。第一,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如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检查笔录可以证明被检查人的身份特征等。第二,通过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可以获取物证、书证等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可以对上述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印证,进而证明证据的来源及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同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也是通过笔录本身加以证明的。

​02. 勘验、检查笔录

​1. 概 述

​勘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勘验时的过程所做的记录,包括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物品照片、录音录像等,其目的是为直接了解案件的有关场所、物品等的情况,发现和获取物证、书证等证据。勘验笔录主要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进行人身检查所形成的实况记录,其目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外部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勘验、检查属于刑事诉讼法定侦查方式之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勘验、检查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必须遵守科学规范,使用科学的技术方法。并且,勘验、检查应当及时,防止现场受到污染或破坏。

​2. 主 体

​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身份或资质。根据刑诉法规定,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3. 对 象

​勘验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检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如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4. 勘验、检查程序

①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③ 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④ 对于有尸体的案件,为了确定具体的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但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对于死者家属是否到场以及是否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⑤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⑥ 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5. 笔录内容

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规范,并记载以下内容:

① 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

​② 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

​③ 勘验、检查的过程;

​④ 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

​⑤ 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存在伪造、有无破坏;⑥ 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6. 重新、补充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存在疏漏,或者当事人对勘验、检查结论存在疑问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补充勘验、检查或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开庭时,发现勘验、检查工作存在问题,可以依职权启动复验、复查或者补查工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也有权申请重新勘验。对犯罪现场的重新勘验、检查,应当以现场保持原状、未遭破坏为前提。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并且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7. 审查结果

​勘验、检查笔录作为言词证据,对其进行关联性审查时,应当将笔录记载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看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对勘验、检查笔录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如果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03. 辨认笔录

​1. 概 述

​辨认是指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等进行识别确认的一项侦查措施。辨认笔录是对辨认过程和结果所做的记录,辨认笔录所记载的辨认结果,能够证明被辨认的人或物是否为犯罪人、凶器或赃物等。

​2. 辨认程序

​辨认应当符合辨认的过程、方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 辨认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② 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使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

​③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④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⑤ 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04. 侦查实验笔录

1. 概 述

​侦查实验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按照原来的条件,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将该事件或事实重演加以实验的一种侦查措施。侦查实验结果能够证明案件某一具体情节是否可能发生或发生的原因等,有助于查明案情。侦查实验笔录是对侦查实验进行的时间、地点、条件、结果等所进行的客观笔录,可以证明侦查实验的过程及结果,证明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 审查判断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①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盖章。

②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③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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