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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毁损(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执行)

导语: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那么出卖人应按什么程序行使取回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

一、出卖人与买受人能够协商成功,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取回标的物。

二、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行使取回权。

1、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将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金,用于清偿出卖人的标的物价款。如果实现后的价金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不足清偿的,仍应由买受人承担清偿责任。

2、法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即由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用拍卖、变卖后的款项清偿出卖人的标的物价款。当然如果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应当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向法院主张返还剩余价款的,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出卖人的标的物价款的,不足部分仍由买受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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