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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有哪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部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1957年7月11日)

山东省司法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司法厅[56]司一字第240号报告及由最高人民法院转来江苏省法院[57]法办李字第35号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57]院办字第85号报告和浙江省[57]浙法研字第681号抄报均悉。对所询问题综合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时,其刑期应从徒刑期满释放或假释之日起算。

二、地主在未改变成分前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将原来依照土改法令剥夺政治权利的五年合并计算的问题,不能也不必作统一规定。我们认为剥夺地主的政治权利与法院刑事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普遍性的政治措施,后者是个人犯了特定的罪行,而予以特定的刑罚,并且是经法院判决固定下来的。至于地主刑满或假释后,是否应改变成分,须经多长时间才能改变成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前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所规定的手续办理。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并无法令明文规定,有待立法解决。

四、过去由于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起算时间等问题不明确,而发生不应剥夺而剥夺和剥夺时间过长等。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同意山东省厅的意见,由劳改机关查明实况,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予以纠正。对应剥夺而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5月3日对江西省院关于“留场新人”应剥夺而未剥夺政治权利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答复中称:“根据原判所定罪刑应该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宣告剥夺的,一般可不再补行宣告剥夺。……”我们认为这一精神也适用于刑满释放或假释的犯罪分子。

法治中国系列101: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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