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中共同抵押与重复抵押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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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共同抵押,又称聚合抵押、总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数项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的抵押权。共同抵押,为近代各国民法广泛采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瑞士民法典第798条、第816条和第833条,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393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875条等,均有共同抵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抵押权人,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几类财产可以抵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借款人将自己所有或支配的单项或数项财产,因为贷款需要一并抵押给贷款人。共同抵押一般是指以数个财产作为抵押来共同担保同一贷款,即在数个财产上为同一贷款设定一个抵押权。其主要特点是作为抵押物的数个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数个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作抵押物为同一贷款作担保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各个财产所担保的金额,也可以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金额。如在合同中约定了各个财产分别担保的金额,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贷款人可就各个财产分别行使抵押权;如在合同中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额,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则可对债务人数项已抵押财产共同行使抵押权。笔者认为,在借款人用数个财产办理共同抵押时,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也为了结案后便于执行,一般不宜在同一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单个财产的担保金额。即使有此约定,在执行时也可以协商变更,以达到执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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