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款验资后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导语:出资款验资后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刘岑岑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杨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向肖某等多名员工出具了总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承诺于年底偿还,但肖某等人到期未能拿到拖欠的工资。经查,该公司租赁的厂房因属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机器设备早被搬走抵债,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另查明,股东杨某缴纳注册资本30万元用于验资后随即将全部款项转出,至其名下个人账户。肖某等人追加起诉股东杨某承担公司欠款的偿还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东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无需承担公司欠款的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杨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鉴于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因而公司法相关解释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仍应注意上述条文在列举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三种情况外,仍规定“其他情况”的兜底条款。对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逃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
其次,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本质来看,股东遵守公司章程,在约定期限内缴纳款项并不得抽回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即便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以及不得抽回出资是公司维持资本的内在要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亦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体现。
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肖某等人对股东杨某抽逃出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后,能举证出资款项转入和转出的时间、账户相对应,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股东应举证解释转出资金具有合理性,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否则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股东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转出款项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