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度宗教与统一民法的问题,对印度文化的重要性
导语:关于印度宗教与统一民法的问题,对印度文化的重要性
自古以来印度宗教的特殊的重要地位和巨大的渗透作用,使得印度没有一种具有文化性质的东西不带有宗教意义,也使得对于印度宗教状况的研究,必须涉及对全民生活的所有主要层面的分析,其中也包括法律方面。
多元宗教与民主政治、复合社会、法律体系之间的多方位互动错综复杂,统一民法问题便是颇具代表性的。独立后的《印度宪法》第44条明确规定:国家“将致力于对全印度领土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实施统一民法”。
自1950年宪法公布之日起,统一民法既成为印度社会的长期努力目标,也成为其长期处于尴尬状况的原因。半个多世纪过去了,越来越多的人对该条文的实现不再怀抱希望,但印度社会致力于统一民法的进程,却值得深入探讨和总结借鉴。
(一)历史背景
在古代漫长的历史上,印度传统宗教从来就包含着“法”(Dharma,达磨)的观念和制度。以《摩奴法典》为代表的教法统一的典籍,早在公元前就被引证为社会诸律法的权威。该法典的规定既包括了提供证据、审判程序、定罪等刑法方面,也包括了合同、经商、贸易规则等经济法方面,以及婚姻、家庭、抚养、财产继承等民法方面,更详细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准则。
“从理论上讲,四个种姓被精确和清楚地规定下来了,相称于各种姓的合法活动和职能的各规则,支配着全社会的活动。”虽然《法典》中纯粹讲法律的地方仅约占全书的四分之一,其余都是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阐述宗教伦理,但由于其宗教起源,人们将这些法律与传统价值结合起来,视为不可更改。
因此,这种由婆罗门祭司编写而并非国家颁布宗教典籍,“其所发挥的作用甚至是纯粹的法典难以比拟的”。
自7至8世纪开始进入印度次大陆至12世纪建立统治王朝的穆斯林,在其统治印度的6个世纪中,虽竭力自上而下地推行伊斯兰教法,并规定伊斯兰教刑事法是印度的国法,但由于印度多数时间处于分裂状态,中央政府的法令实际上只适用于印度的穆斯林,不可能干涉统治着全国各地特别是基层的印度教法律,更无力影响成千上万的村社潘查雅特(Panchayat,委员会)实施的种姓习惯法,结果是“所有的非穆斯林仍实行他们传统的习惯法”。
因此,允许印度教徒和穆斯林受各自的法律约束这一实践,是始于穆斯林统治之时。英殖民统治初期,立志要建立一整套新的司法制度,即所实施的法律要“尽可能的接近英国法律”,要“与英国法律一致而不是矛盾甚至相对立”。
但是,英国法律和司法程序极不适合当地人民的实践经验,英国人很快就意识到,将英国法律和司法程序完全照搬过来作为印度法律,是绝对行不通的。于是,孟加拉总督沃伦·哈斯丁斯在1772年宣布了他的著名原则:在一切有关继承、婚姻、种姓和其它宗教事务及制度的诉讼中,应坚决不变地对穆斯林实施《古兰经》法律,对印度教徒实施《经论》。
此后,印度各种既已存在的习惯法越来越多地得到认可,从而造成了“英国法律与印度法律共存”的局面,也最终形成了现代印度司法制度中“总法”与形形色色的属人法并存的局面。1772年哈斯丁斯的著名条例给予了印度教和伊斯兰属人法特殊的地位。
但是,由英国人称之为社会“陋习”所引起的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却一再促使英殖民者对属人法的某些部分进行一定程度地干预。例如,印度教徒的童婚习俗(加之儿童的高死亡率),造就了成千上万10岁以下的“寡妇”,为了使那些还不知道什么叫结婚的“儿童寡妇”有真正的结婚权利,摆脱被社会视为“不祥之人”的悲惨命运,1856年英印政府颁布了《印度教寡妇再婚法》,1929年进一步颁布了《童婚限制条例》。
针对伊斯兰信仰团体中存在的问题,1939年的《穆斯林离婚条例》,在历史上第一次给予了穆斯林妇女走上法庭,要求离婚的权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些政府颁布的法律与各种“教法”相比,可行性和有效性均很差,被人们视为“只是摆在书架上让人看看而已”的东西。
印度教法律和穆斯林法律虽然受到英国法律准则和观念的影响,但其在主要方面仍未受到任何影响。从实践上看,印度教徒、穆斯林、基督教徒和祅教徒等,在民事方面都各施其属人法,在技术上造成了一些可以合法存在的“奇怪状况”,比如一个娶了四个妻子的穆斯林法官,可以判一个印度教徒重婚罪。
印度的印度教徒和穆斯林都是由不同地域的、操不同语言的不同民族而组成的,属人法又因这些分化而大相径庭,因此并没有以宗教划线的“统一的”属人法。
例如,据1955年统计,仅在克拉拉邦的印度教徒中,就存在53种以种姓法规为基础的继承法,不同地区的不同种姓拥有形形色色的“种姓法规”,使得新独立的印度如何解决世俗民法难题,成为立法界的重大事件。
(二)规定统一民法目标
印度独立后的制宪会议,对于国家是否有权就印度教的和穆斯林的属人法的问题制定法律,对于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是否包括保护以宗教信仰划线的属人法,有着对立的意见冲突。主张国家与宗教应该彻底划清界限的人,提出国家绝对不应干涉宗教法,认为世俗国家不应立法干预任何宗教团体的信仰和实践,印度制宪会议的一个议员说:“175年来英国人没有做到的或害怕做的,500年间穆斯林没有做的,现在我们不应立即授权国家去做。”
穆斯林议员认为,属人法与宗教密不可分,世俗国家应当允许其公民实践其宗教信仰,也应当允许遵循自己的属人法。
因此一些穆斯林议员认为统一民法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印度是一个人口过于众多、太过多元化的大国,用任何一种东西去统一都是几乎不可能的事。”
制宪会议的多数人则认为,国家应当处理事关整个社会利益的一切事务。贱民出身的制宪会议主席、被称为“印度宪法之父”的安倍卡博士强调说:“任何人要设想将属人法不包括在国家司法之内,都是完全不可能的”;(印度宪法)“在第25条中赋予国家干预这个国家内任何团体的属人法的权利。这是无可争辩的。
唯一的问题是时间、机遇和条件。我想在议会上明白表示,只要我在这里,就不会听取任何团体说这个议会无权干预其属人法或其他任何法的争辩。议会绝对至高无上,我们平等对待任何团体——认为其属人法与宗教无关。
任何团体都不要认为他们不受这个议会的权威的管辖。”一位印度教徒议员认为:“我们要将宗教与属人法分开,与可以称为社会关系的东西分开,或与有关继承各方的权利分开。我真不理解这些与宗教有什么关系……但是,如果过去的宗教实践包括了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我们就到了不得不干预的时候了,我们得说,这些不是宗教,而纯属世俗立法事务。”
制宪议会成员K·M·穆西认为,“印度教徒的属人法歧视妇女,剥夺了印度公民平等的权利。因此宗教必须限制在立法允许的范围之内,至于生活的其他方面,则必须朝着尽早使我们能建立强大和团结的国家的方向,进行规范、统一和改变。”
可见,宗教制宪父辈们认识到了宗教是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同时虔诚地希望宗教不会成为社会改革的障碍。印度领导层无疑相信,统一民法的渐进努力会有助于印度社会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印度传统的“政治渐进主义”使得居于主流的立法精英们认为,统一民法的制定必须在各团体取得共识的基础上,逐步稳妥地进行。
不少成员在议案中强调,虽然统一的民法典对于“社会进步十分关键”,“阻止印度国家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存在基于宗教的属人法,它在生活的许多方面将民族分裂”,但是,统一民法只能适用于愿意接受它的人。制定和实施统一民法需要时间,更需要各宗教团体的共识。
1947年3月30日,制宪会议“基本权利分委员会”决定,将统一民法问题写入宪法条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