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案件索引】
(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
(2020)京73民终87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称: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波某公司)生产、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波某公司)销售的B1601332H款、B1601250款羽绒服与金某公司设计生产的594723款、644402款羽绒服构成了实质性相似,金某公司的两款服装均销售和发布在前,波某公司明显属于恶意抄袭、剽窃金某公司的设计。在服装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和服装成衣等作品,金某公司的服装样版图是图形作品,设计图是美术作品,羽绒服是美术作品。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搭金某公司时尚设计的便车、吸引消费者、提升其商品关注度、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和恶意,严重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某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金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8 534.41元。
被告(被上诉人)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辩称:羽绒服是大宗商品,是御寒保暖的功能性产品,不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双方产品相似之处属于公共领域通用设计元素,两款产品上市时间相同,争议服装是被告独立设计生产投放市场。此外,波某公司生产、北京波某公司销售羽绒服的行为是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体现,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何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金某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9月29日,该款羽绒服在其淘宝店铺售出;2016年6月17日,原告金某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9月13日,该款羽绒服在其淘宝店铺售出。2016年3月22日,被告波某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款号为B1601332H的羽绒服,9月23日,该款羽绒服在其淘宝店铺上架;2016年9月17日,被告波某公司设计并生产了款号为B1601250的羽绒服,9月23日,该款羽绒服在其淘宝店铺上架。2017年2月23日,金某公司对北京波某公司开设的位于北京市西单北大街的“波司登专卖店”中货号分别为B1601332H、B1601250的两款羽绒服进行公证购买,支出899元;2017年3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出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31号公证书。金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打印费6246.4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73民终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美术作品的认定
原告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羽绒服不构成美术作品。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所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金某公司所独创。此外,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
2.图形作品的认定
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为图形作品。服装设计图、样板图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作品类型上看,图形作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因此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
至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是否侵犯金某公司服装设计图和样板图的著作权,一方面,金某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图形作品的创作时间,亦不能证明波某公司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波某公司将涉案作品公之于众。故金某公司关于二被告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和发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对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告金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服装、服装设计图、样板图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能产生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保护而有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法益,同时,结合波某公司系专卖店经营、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主要为品牌的事实来看,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金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服装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应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情况相匹配,综合考量设计目的、生产规模、个性化有无等诸多方面,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利于法益平衡和法律体系的协调为目的。
一、服装设计成为作品的条件
服装设计中的图稿、成衣、文字说明等智力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契合作品的特征。首先,从領域来看,服装行业并不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伯尔尼公约、世界各国立法均未将服装行业作为工业生产領域而当然排除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未规定服装这一独立作品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服装设计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其次,服装设计的相关作品应当是具备独创性的表达。一般而言,服装设计图、样板图、成衣均能体现出作者个性的选择和表达,虽然成衣往往依据图稿进行制作,但如果并非机械地复制,而是加入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它们将具备独创性。最后,设计图、样板图都是为生产成衣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可能成为图形作品;而服装成衣则可因其具有审美意义而成为美术作品。
二、服装成衣的可版权性: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分离
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指的是这一作品通过线条、形状、色彩等要素组合,给人们带来視觉欣赏的美感。为了准确区分普通服装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学者们为它们找到了准确的界限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能够分离,既包括物理上的分离,又包括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的分离是指具有艺术美感的部分能够独立存在,而观念上的分离则较为复杂。
三、回归案例:羽绒服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甲服装公司主张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能够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和取舍,线条流畅,布局合理,具有美感,展现出较大的个性特点,具有独创性,故可作为图形作品加以保护。但图形作品本身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图形作品进行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按照图形进行生产并不侵犯图形作品的复制权,一则,图形作品能够成为作品是基于其线条、图形等组合表现出来的整齐、规则之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才能将这些美感展现无余;二则,著作权法不能沦为保护技术方案或者工业生产的工具,否则将架空专利法等工业产权法。平面复制图形作品的举证较为困难,甲服装公司亦因不能证明作品形成的时间,而使得图形作品不能从平面的角度得到保护。
就服装成衣和羽绒服本身而言,虽然整体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美感,但这种美感仅是常规特点,并不具有超出惯常观感的整体特点,不能因为某些并不显著的细节改变而当然认为这些服装成衣具有独创性。同时,燕尾裁剪、领口嵌入设计、伞形下摆等细节设计,一方面属于服装行业常用设计,另一方面这些设计均是服务于羽绒服方便穿脱、节省布料、轻便保暖的实用功能需求,这些具体的细节改动虽然能够影响羽绒服的穿着体验和功能实现,但是难以单独成为具有艺术美感的独立存在,不能成为具有观赏价值、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此外,涉案羽绒服具有季节性,过了销售季节即退出市场,当季时亦进行批量工业生产,结合我国服装行业发展情况,尚无必要给予等同于作品的保护水平。因此,这些羽绒服整体上并不具有独创性,视觉上的美感亦难以与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不宜成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