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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唐代自首制度以“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为自首的基本原则,刘俊文先生认为此条的含义是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的规定表明自首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过自新为目的的,所以唐律在具体量刑上规定的比较完备,

免除刑罚

《唐律疏议》中对自首后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关于自首免除刑罚的规定,主要为:一是犯罪没有被发现时的自首,免除刑罚。对于前文提及的“亲首”、“遣人代首”、“为首”、“相告言”等方式,只要是犯罪没有被发现,无论自首者的主体身份如何,满足自首的成立条件的都可以免除刑罚。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二是轻罪已发对重罪的自首。前文在数罪自首中列举的盗牛及私铸钱罪的案例便是如此,被官府发现轻罪后,主动向官府交代自己所犯重罪的,重罪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而免除刑罚。

三是因犯罪受审问时对其他罪的自首,即“别言余罪”。对于主动交代的其他未被发现的罪,如果重于正受审问的罪则因适用自首而对其他罪免除刑罚。

四是共同犯罪后共同逃亡的自首。如果犯轻罪的人能够捕获犯重罪的人或者罪行轻重相同时,能够捕获半数及以上的人的自首都可以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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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官吏从事公务因过失而失职犯罪的自首。官吏在从事公务时因过失导致犯罪的,后来能自己发现公务上的过失并且在其公事失错行为被发现之前能自己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的,其刑罚可予以免除。

对于应当连坐的官吏,譬如专门管理文案事务的主典人员以上而各部门的长官以下官员,稽核勾检公文的主簿、录事等,只要其中任何一人主动交代罪行,其他人也可以因此免予处罚。

对于此类自首还需注意的是,其与一般的自首相比是有区别的。一般自首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已经知道别人要去告发自己才被迫去自首的,《唐律疏议》规定是不能免其罪的,而只能按其原罪减二等处罚;而公职犯罪的自首则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是犯罪没有被发现,自己主动投案的,不论有没有要去官府告发,都可以被免除刑罚。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相较于一般的自首制度而言,首露制度属于自首制度中的特殊情形。该制度是指“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即当犯罪人通过盗窃、诈骗等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在犯罪还未被发觉之前,主动向被害人忏悔、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积极退赃的,以及官吏主动向行贿人退还受贿赃物的,这种情形下相当于向法定部门即官府自首,具有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自首的对象不是官府而是受害人,这是成立自首的地点条件的变通之处。这种类型的“自首”是唐律区别于前朝律文的独特之处,其能够鼓励犯罪者积极承认罪行,促使其积极返还财物,从而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后来的朝代封建统治中也沿用了该制度。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但在今天的刑事司法中,由于其有“私了”的性质,可能会妨碍司法公正,不能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所以并未对其明确规定。但在立法上仍被视为量刑情节的一种,司法实践中也会因此而从轻处罚,可见其内涵被承继。

减轻刑罚

唐律中对减轻刑罚的情形以及对应情形下减轻的程度的判定,是按照自首者所犯罪行的轻重、种类及自首交代犯罪行为的程度等。以下几种情形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是犯罪人自首时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或者交代犯罪事实不完全,故意隐瞒的,按照自首不实不尽之罪进行处罚,对于应判处死刑的,减轻一等处罚。这是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悔过意识所规定的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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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知人欲告及亡叛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该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有两种具体情形,其中之一是知道别人想要告发自己,自己到官府自首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的主观悔过性比犯罪未发自首时的主观悔过性低,此时犯罪人主观心态上比较消极,并不是真正悔过而积极主动自首,是出于在别人告发之前因自首可以免除处罚的动机考虑,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减轻二等处罚,而不是免除刑罚。

另外一种情况是逃亡罪的自首。犯罪后逃跑待犯罪事实败露后又回来自首的人,也按照本罪规定刑罚减轻二等处罚。此种情形下,还包括“亡叛者还归本所”的情况,就是指犯罪分子虽然没有向官府投案自首,但是能够返回一开始叛逃的地方,视同去官府自首,此时同样可以减轻二等处罚。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此外,如果犯罪时叛逃的地方发生了迁移,能够回到后来迁移的地方也可以认定为自首减轻二等处罚。由于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有逃亡的行为,与犯罪后直接向官府自首的情况相比,犯罪人缺乏自首的主动性,所以在量刑上应和“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有所区别。

但其中并不是所有逃亡之罪都只能减刑而不能免刑,如果官吏是因从事公职行为时造成失误而出逃,自己知道别人却不知道的,此种情形下向官府自首,可以免其罪。这体现了唐代当时“法治”与“德治”并存共进的制度体系,以鼓励自首改过,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

三是如果官文书滞留超过限制时间范围的,相关人员被认定为犯罪且应连坐,所以此时应当连坐的人中,只要有一个人能觉察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除负有主要责任的主典之外,其他人都可因此而免罪。若犯罪人的身份是主典官员时,并不能对其适用自首免除刑罚,而只能减轻二等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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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侵犯他人财物等财产权的犯罪会因自首而减轻刑罚。犯罪人在自首时对于赃物必须如数退还,不能使犯罪人享受到刑罚减轻的同时还可以在经济上得到好处,所以如数退还的目的是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64,否则法律将成为庇护犯罪分子牟利的工具。所以在首露制度对于犯其他赃罪应受处罚的情况,犯罪人主观上悔罪并且把财物归还主人的,比照本罪减三等处罚。

不得减免刑罚

《唐律疏议》虽然规定自首可以减免刑罚,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后去官府投案都能认定为自首,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人身安全及封建统治的几种犯罪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与现代自首制度相比,除了自首的成立条件有所区别外,这是唐代自首者制度中最具有特色的部分,也体现了当时加强思想统治的目的。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一是“其于人损伤之罪”。对于犯伤害罪的人,属于故意伤害,原则上不适用自首减免刑罚,但是如果杀伤行为是由其他犯罪引起的,其他犯罪可以因自首而免除处罚,伤害罪仍应当科以刑罚。

比如犯罪人在盗抢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的,之后向官府自首,对于盗抢之罪免除处罚,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的罪行不能免除。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统治者对于民众生命权利的重视高于对财产权的维护,该规定有利于保障社会和谐安定,巩固统治秩序。

二是“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主要是指不以或者无法以价值衡量的物品以及自首时已经不存在的物品。比如私人不能持有的宝印、制书、官文书、幡帜、甲弩、符节、旌旗、禁兵器及禁书等,这类物品由于私人无法持有,且这类物品一般是权力的象征,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一但毁损灭失不仅无法赔偿,而且会使国家威信降低,所以对于该类犯罪不适用自首。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三是“事发逃亡之罪”。犯罪人在案发后逃跑的,尽管其后来主动向官府自首,也只能对其逃亡罪因自首减轻处罚,对于起初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四是“若越度关及奸之罪”。“私度”、“越度”、“冒度”是度关罪的主要情形,“私度”是指犯罪人过关没有凭证,未经允许非法私自出关;“越度”是指出关绕过官府设置的关卡,偷偷出境;“冒度”主要针对的是本不具有出关资格的人,这类人没有获得官府出具的过关凭证、官府违法发放过关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过关凭证而蒙混过关。

其中对于“私度”、“越度”行为,不适用自首减免刑罚,但“冒度之罪,自首合免”。对于强奸罪。如果对象是良民的不适用自首制度,而强奸的对象如果是贱民,此时主动向官府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可以认定为自首。

唐朝犯了罪,该不该自首,能否改变处罚?

五是“私习天文之罪”。“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推崇“天人合一”封建统治者看来,天文星象昭示着社稷祸福和王朝的兴衰,故往往由专门的官员负责此事,普通百姓不允许私自学习天文,否则将会被依法严厉惩治。

所以由于普通百姓学习到的天文知识已经存在于脑海中,已经无法恢复到对天文一无所知的状态,所以他们即使向官府自首,也不会以此而减免刑罚。

唐代高超的立法技术和成熟的司法理论,适应了统治者维护封建统治的需要,并使得唐代自首制度展现出封建社会的时代特色。该制度不仅对唐朝社会稳定、统治秩序的维护产生积极影响,还对唐朝之后的宋元明清等朝代的立法提供了蓝本,而且现行自首制度也继承和发展了唐代自首制度,并可以为完善现代自首制度提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