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的权益,存在哪些隐患?
随着双重股权结构的蓬勃发展,其为上市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增长、防止恶意收购、在资本市场竞争中,更具优势等利端的同时,也带来了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创始人,对于控制权私利攫取过度,从而使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弊端。
双重股权结构的采用,使公司创始人以较少的股权,获得较大的表决权,使其在一定程度上股份所有权比例降低,导致其自身权益与公司权益之间的关联度断层,从而很可能使其做出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同时,虽然创始人拥有较大的表决权与决策权,但他们的相关收益有时候,并不比其他中小股东高,在付出了较多的时间与精力成本后,所获得的收益却远远不成正比,很可能会使其心理失衡,从而导致其不顾公司权益,利用已有的控制权为个人谋取私利。
虽然由于双重股权制度在我国正式施行时间较晚,我国关于在此结构下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案例还较少,但在同股同权制度下中小股东权益遭到大股东侵害的案件却十分常见,其中较为著名的便是ST通葡一案。
在实践中,还有许许多多类似案件,如航天机电、宏达股份等,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很容易就能利用其所有的控制权优势,通过各种手段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出资、操纵利润分配、掌握信息披露等。
由此可以推测得出,在与同股同权制度相比,创始股东权益增大而中小股东权益减小更为明显的双重股权制度中,此种现象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
虽然现在可供研究的案例较少,但我们不能不未雨绸缪。
创始人表决权过大侵害中小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提议和表决的权利。
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能够更加有效地体现自我立场,展现自我观点。
通过股东表决权,股东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与愿景,追求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公司相关事务做出最符合自身构想的决策。
股东表决权与股东权益息息相关,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所形成的结果,关系到公司各方权益。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一般来说,股东表决权的份额与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份额直接挂钩,一股一票是基础性制度。
然而,具有高投票权的特别表决权股的发行,改变了常见的“同股同权”原则,使得一个股权并不仅仅只代表一个投票权,而可以成倍数行使。从而也从根本上打破了,股东之间话语权的平衡。
比如在京东上市时,刘强东只以23.1%的股权份额,便拥有了公司83.7%的投票权;腾讯的投票权比例从原来的14.3%骤降至3.7%,从而使得创始人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
此类种种,无不是拥有特别表决权股股东表决权过大的体现。
特别表决权股所具有的表决权倍数越大,拥有该股权的股东话语权就越重,他们在公司事务管理中享有的控制权也就越大,从而在另一层面上,也就越可能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表决产生无力感以及缺乏归属感。
并且,当部分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倍数过高时,往往也会导致公司经营风险增大。
双重股权结构根本区别于责任与风险相互制衡的“同股同权”结构,使原本“同股同权”结构下股东间的表决权难以维持在一个平衡的状态,挑战了固有的股东平等原则。
创始股东拥有更大的表决权,话语权比重增加,从而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各项事务的决策结果反映的都是他们的意志。
该结构制度扩大了中小股东与创始股东之间表决权的差距,进一步加剧了财产权与表决权的分离。
同时,有些公司为了巩固创始股东的表决权,还可能采用表决权协议的方式,来进行表决权的集中管理。
表决权协议与双重股权结构极为类似,从一定意义上说,二者都是增加创始股东表决权的工具,在使用上也并不冲突。
以较为典型的Facebook为例,它就既采用了双重股权结构,也引入了表决权协议,并强制要求前10轮的所有投资者对该协议进行签署。
因此,当Facebook上市时,扎克伯格以较少的B类普通股,共拥有近60%的投票权。
根据前文可得,双重股权结构和与其相类似的表决权协议,不仅使公司的创始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和控制权,也使其应该具有的被约束力大幅度下降。
通过这两种制度,创始股东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掌控公司,而将中小股东的意志排除在外。
诚然,双重股权结构的运用有其优势,但通过分析可得,也正是因为它,有关公司事务的投票表决机制很难真正发挥作用,投票权最终体现的将是拥有特别投票权的创始股东的意志,而其他中小股东的意见将不会被充分重视与考虑,从而也可能会导致外部投资者投资热情的减少。
由于表决权过分集中于创始股东,他们极可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想法外化于公司的行为,并通过相关政策制度的落地巩固自己的构想。
同时特别表决权的存在,可能会对创始股东的约束不甚严格,不能对其进行较好的监管,使其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从而变相地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使其应有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创始人利用自身优势掏空公司
一般情况下,拥有高投票权的特别表决权股的股东都是公司的创始人,他们相比于中小股东而言,对公司的发展状态有着更加清晰和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对公司有着更强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意识。
而只拥有普通表决权股的中小股东则处于明显劣势的地位,与创始股东相比,他们掌握公司信息的程度较低,对重要事项的发展不能完全按照自我预期,因此他们对公司的控制力与归属感都较薄弱,对公司的管理意识与最终目的也与创始股东不同。
一般情况下,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断提高,相关利润不断增长,都离不开创始股东的卓越才能与他们不懈的努力。
在很大程度上,公司的发展成果与创始股东的付出成正比。
但与此相反的是,公司所获得的相应利润却并不全由创始股东所得,而是归全部股东所有。
更有极端案例显示,创始股东可能会为了掌握特别表决权以追求公司的长远利益,在特定的背景下出于种种考虑而放弃其所应得的权益。
比如Facebook的创始人扎克伯格,就曾为了获得特别表决权,以自己的意志管理公司,明确表示每年只领取1美元的薪酬。
所以在很大一部分情况下,创始人所获得收益并不能与其付出的人力成本相匹配,其所得到的与其所付出的之间极不平衡。
因此,为了弥补这种偏差,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创始股东很可能会通过各种形式,如签订合同时高买低卖、关联交易、直接占用公司资产等,攫取公司利益,妨碍公司发展,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从而满足自我私益。
双重股权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制度设计,不同于普通的“同股同权”原则和一直被广为应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拥有特别表决权股的创始股东的约束会比在这两种原则下的中小股东约束更少,而他们的权利则成反比。
因此,如果不加以有效约束,为了自身私利,创始股东难免会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其他中小股东权益的方法,达到自我付出与收获的平衡。
虽然双重股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认为创始股东对公司有着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所有权意识,希望给予他们更多的自主决策权以使公司积极有序运转,但如果前述的不平衡情况一直存在并不断加剧,很可能会导致创始股东对自我私利的追求。
此外,由于创始股东拥有特别表决权,所以他们具有中小股东所不能企及的天然优势,比如他们通常可以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决定公司整体的发展方向。
同时也更有可能通过相应手段为自己牟利,例如用提高工资和奖金等途径消耗公司盈利,扩张公司规模等。
即使得知真相后的中小股东会对此进行反对和抗议,但其中存在的时间差以及悬殊的管理能力,往往使中小股东有心无力。
近来发生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有中国上市公司中曾爆发的德隆系、格林柯尔系等案件。
内外部监督受到侵害
(1)外部监督缺乏
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创始股东一般都拥有较大的控制权,对公司的各项事务都具有较强势的决策权,能够有效避免敌意收购的发生。
而由于双重股权结构,能够完美阻止敌意收购的发生,创始人不必过于担心公司因为运作效率低下被收购从而丧失其管理权的问题,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功能随之减弱;同时以个案审查方式对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后追责,无法保证长期的管理质量,一旦发生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管理者不思进取、坐吃山空的情况,传统的公司法和市场机制将无力应对。
并且,假如创始股东控制权过大,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如改变公司章程等方式减少外部监督。
由于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发行的股票,均为只拥有普通表决权的股票,这一做法虽然能有效防止外部市场的恶意收购,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公司外部市场的监督能力大大降低。
(2)内部监督削弱
在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可以领导监事会,监事会反过来也可以监督董事会,二者相互独立且相互制约,形成一种十分有效的制衡关系,在内部就能将一些问题防患于未然。
但在双重股权结构中,由于中小股东具有较少的表决权,其在选举方面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其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代表自己权益的董事与监事,并且当道德风险事件发生时,其也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因为无法很好地进行监督,所以公司信息披露更加不完全,中小股东对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更加不了解,更加无法保障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最后的结果便是致使其彻底沦为被创始股东宰割的羔羊。
而创始股东则因为享有特别表决权,实际上决定公司里董事与监事的任命,导致董事的决策可能是他们想法的表达,监事的监督也无法对他们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从而使两个原本应该互相独立与制约的机构沦为他们的附庸,成为他们意志的传达者。
中小股东因为信任创始股东的经营能力和卓越的管理水平,所以让渡出相关表决权,让创始股东根据其真知灼见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希望创始股东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其远见卓识,带领公司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
但一旦创始股东更加注重对自身利益的获取,或者其追求的利益与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相背离,则很有可能发生其凭借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滥用权利,谋取私利。
所以,在创始股东的管理与经营能力被突出强调的同时,中小股东的监督权利也应该被更加重视。
中小股东诉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以散户居多,因此他们中大多数人的获利方式是以低买高卖为核心的短线交易,他们没有长久的投资目标以及经营理想,往往具有分散性强、专业性差等特点。
当他们购买了某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后,一般情况下只能成为其中的中小股东,与庞大复杂的上市公司相比,他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并且极有可能因为获得信息不完全、管理能力有限且维权成本过高等,在其权益遭到侵害时,难以有效行使其固有的救济权利。
同时,在现实的资本市场中,证券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
在通常情况下,因为证券违法行为而使自己权利受损的中小股东并不是个例,而是大规模的,并且他们遭受损害的原因也往往大同小异。
因此,假如每个单独的个体都因为前文所提到的原因受到限制,放弃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除了他们目前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外,从长远来看,也会使实施证券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更加肆无忌惮,为所欲为,从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足稳定发展。
(1)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不完善
自2020年3月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的“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逐步确立。
这既为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根据,也使得他们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诚然,此制度的建立,对于畅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渠道,将证券侵权保护制度落到实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它也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厘清和明晰。
首先,关于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仅有一条立法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疏,没有详细规则可供遵循,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在实践中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其次,随着这一新兴诉讼制度的确立,司法实践开始积极探索,上海、深圳部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但专门的立法机关却仍没有发布统一的配套规则,这使得法律与实践相脱节,不利于对相关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并且,根据我国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内涵,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主要是投资者保护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无可厚非,因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相较于其他自愿申请或投票推举的代表人而言,确实更具公平维护全体投资者的期待可能性。
但同时也可能产生弊端,即这种完全确定的集体诉讼制度会阻碍那些投资比例较大、更关心诉讼进程的投资人更加积极地参与到诉讼中。
(2)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善
通过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创始人拥有了极大的表决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管理和控制。
如果没有完善的事后救济和保障机制,那么公司创始人将没有任何约束,一旦他们利用特别表决权为自己谋取私利,那么将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针对这一情况,除了需要进行事先预防外,还应该进行充分的事后救济。
在建立起完善的诉讼救济制度,保障中小股东的救济权利的基础上,重视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的民事赔偿事项,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应有权益。
就目前而言,我国关于证券侵权的诉讼救济制度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是对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的民事赔偿措施不具体,无法进行规范性操作。
例如对于证券欺诈案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被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却只是笼统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体系,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次,是对于证券侵权行为,我国更多的还是依靠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和赔偿机制则相对落后。
被侵权人在遭受权利侵害时,诉诸救济的最主要目的便是获得实质有效的赔偿,如果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善,那么被侵权人的救济企图便会大打折扣。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最直接且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便是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通过民事赔偿制度,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增大侵权人特别是拥有特别表决权的创始股东的违法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他们的行为,防止他们肆无忌惮地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许多大股东利用特权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如果长此以往,没有相应制度予以规范和制约,那么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就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他们所享有的权益将永久被损害,从而打击他们的投资热情,并最终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足稳定发展。
并且由于此类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而一旦成功得到的收益较多,如果不制定具有可操作性且赔偿数额较大的赔偿制度,则很可能会导致此种行为泛滥。
因此,只有将违法成本提高,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重视这一问题,通过各个途径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使中小股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从而也使证券资本市场能够更加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