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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都铎时期英国财政类法院体系的设立

文|鎧

编辑|刺猬

财政类法院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非是都铎时期的君主提出的,统治者并没有为这类法庭进行专门的谋篇布局,它是在原有涉及国家经济政策的社会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这类治理机制的主要职能就是通过征税、收费和罚款等合法手段为传统社会中的英格兰君主提供经济收入。

财政署及财政署法庭

根据马克·莫里斯的表述,财政署这个词是用来描述亨利一世时期常用的财政办公地点和铺在用于审计的桌子上的一大块方格布,即方格的意思,此外这种格子桌布的利用也使财务的计算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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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署就是在这一时期从御前会议中分化出来的。

起初,该机构只是每年春秋两季为收缴全国税款和处理国王财政事务而专门召开的两次小御前会议,重要的王室官员都会出席,其首脑是首席司法官。

后来,财政署逐步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成为英格兰王室政府中第一个专业化的职能机构。

到格兰维尔的年代,财政署名义上仍是一个主要负责收缴、保管和核算政府岁入的财政管理机构,而非一个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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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其在行使财政管理时经常会遇到一些财政争议问题,为了应对这些突发性的状况,财政署便兼有了财政和司法两项权能。

后来,凡是与王室政府岁入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财政纠纷,当事人一方都可以直接向财政署申请令状,传唤对方当事人到财政署应诉,这逐渐演变为一套不成文的规则。

在这以后,审理财政类案件慢慢变成了财政署的专有职权,其他封建法院和普通法法院无权受理。

与此同时,国王的扩大授权和财政署对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申索也使得司法权逐渐成为财政署的正当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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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宽的司法管辖权为财政署官僚带来了更多的案件,同时也意味着有了更多的司法收益。

随着对财政类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垄断,财政署的内部组织产生了相应的变化,其完整机构分化为行使财政职能的财政核算署以及行使司法职权的财政诉讼署。

财政署法庭的主持者为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财政署男爵,亨利三世取消首席司法大臣(宰相)的职位后司库成为财政署的负责人。

作为御前会议中的财务专家自然更关注财政署的财政职能,于是男爵们和司库分别主导了财政署政治权能的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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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署作为一个政治机构独立于御前会议并行使司法权的历史或许能够追溯到1236年到1237年间开始出现单独的财政类案件审判记录。

而财政署法庭有自己的负责人并与其行政职能切割的历史则应该上溯到1312年爱德华一世对首位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的任命,至此财政署法庭才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而存在。

到爱德华三世时期,这位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男爵才真正开始成为财政署法庭的主人并逐渐分享王国内除普通法法院以外的衡平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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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库、首席财政官和财政大臣缺席的情况下,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将自然成为衡平法庭的主持者,听审并作出判决,其法律权威性已经等同于王座法庭和民事高等法庭的首席法官。

14世纪中叶财政署法庭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即合理减少令状——获得了对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这就是财政署针对所谓“突发状况”而想出的应对措施,因此财政署法庭也由此具备了辅助性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管辖权。

中古时代的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一般由法律职业者担任,其他男爵/法官们大多由行政官僚兼任,所以他们在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地位要略低于另外两个中央普通法法院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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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1550年至1579年间,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男爵和其他三名次席法官/男爵之间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区分主要体现在社会地位和受教育程度上,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所有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都是尊贵的高级律师,而且自1579年起任命高级律师为首席法官的传统变成了一种制度。

于是,自都铎王朝起,财政署法庭首席法官才有了与民事高等法庭和王座法庭首席法官同等的法律地位。

森林法院体系

森林法院在设立之初是独立于普通法司法体系之外的法院,它直接建立在国王特权的基础上,由国王特别任命的官员组成并履行着特殊的司法职能。

浅析都铎时期英国财政类法院体系的设立

从设立时间上看,森林法院几乎和财政署的历史一样悠久。

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为了确保建筑王宫、城堡的木材供应以及满足自己狩猎的个人爱好等原因宣布全国境内的森林统归国王所有。

诺曼时期的森林法非常严苛,根据威廉定下的规定,禁止当地居民擅自进入林区打猎和砍伐树林,私自猎鹿者将被处以剜目之刑。

在王室权力被贵族们草拟的《大宪章》限制之前,森林法还极为武断和专制,依据森林法所做出的裁决并不能称之为“有失公正”,但可以称其为“依据森林法而得出的公正”。

到了金雀花王朝时期,王室用于狩猎的森林面积大规模地增加了。在亨利二世的统治末期,森林法不仅适用于供王室狩猎的森林或荒地,而且还适用于英格兰近三分之一的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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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形式的土地,无论是耕地还是牧场都可以做森林之用,只要国王需要,村庄可以成为森林,整个埃塞克斯都可以成为森林。

尽管亨利二世同他的两个儿子狮心王理查、约翰一样酷爱狩猎,但他扩张森林范围却并不仅仅是为了狩猎,其中还有经济上的考量。

虽然违反森林法会被处以剜目或割去睾丸等极刑,但随着金雀花王朝在英格兰的统治渐趋稳固,极刑慢慢减少,取而代之的经济处罚则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违反者身上——例如在林区内放牧牛羊就必须交费,否则就要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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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林区的守护和管理以及森林法的实施主要由郡长负责。

在亨利二世的改革下,森林逐渐由林务官和护林官等行政司法官吏进行管理,其中一人是首席林务官,总管全国所有林区和森林法的贯彻落实。

对于违反森林法的行为,他们在首席林务官的带领下严阵以待。

以理查一世于1198年任命的首席林务官内维尔为例,从记录上看自约翰王继位后他就和新王之间就保持着非常紧密的合作关系,财务记录显示他还经常和约翰一起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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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王刚开始的森林政策是通过出卖豁免权来筹集资金、压榨林地上的居民,根据该项政策。

在向行政司法官员交纳一定金额的价款后,人们可以将林地改为耕地或是经王室宣布将特定地区变为“废林”,以使其不受森林法约束而成为普通用地。

通过行政司法官吏的经济处罚和出卖王室用地的使用权,森林法院逐渐成为英格兰王室很大一部分的经济来源,财政类法院的归类受之无愧。

森林法和森林法院体系因为明确代表国王的特权利益,限制了当地居民对森林资源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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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林区法官基本以义务性人员为主,没有固定薪酬,他们为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时常利用职务之便,向森林区及周围居民巧取豪夺,这也造成了森林法院体系遭到各阶层人民的反对。

或许是出于王室成本控制的缘故,亦或许是由于不得人心,金雀花王朝末期森林法院渐趋衰落,王室发起的森林巡回审也逐渐减少。

都铎王朝时期,由森林法、护林官、森林法庭、森林巡回审组成的森林法院体系已经名存实亡。1688年光荣革命后,森林区的管理权转入议会手中,森林法院彻底消亡。